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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周某江、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欧阳云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资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江、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江、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与资某某于2008年4月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某、资某某催讨债务,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金额x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费。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李某某为适格主体。

2、被告周某某、资某某户籍证明,拟证明周某某、资某某为适格主体。

3、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借款期限为半年。

4、周某某、资某某的妹夫陈德文的谈话笔录,拟证明周某某、资某某下落不明。

被告周某某、资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X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X组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庭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3日,被告周某某、资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逾期未归还,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讨仍未偿还,现二被告躲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另查明,周某某与资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依约向被告周某某、资某某提供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半年内偿还,到期后,俩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方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的借款人为周某某、资某某,故本案的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资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金额x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周某江、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人民陪审员肖华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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