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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周某江、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欧阳云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资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江、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资某某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资某某于2007年9月和10月份向其共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和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为适格诉讼主体;

2、被告周某某、资某某户籍证明,拟证明周某某、资某某为适格主体,周某某、资某某为夫妻关系。

3、原告李某某提供被告资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资某某于2008年9月4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1分,借款期限为1年,后被告资某某又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1分,借款期限为1年。

4、周某某、资某某的妹夫陈德文的谈话笔录,拟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周某某、资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X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X组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审理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资某某于2007年9月4日以经商需资某周某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现金,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期为1年。被告资某某于2008年9月4日归还原告利息3600元,并将借条上的2007年9月4日改动为2008年9月4日;被告资某某于2007年10月22日以经商需资某周某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1分,借期为1年,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归还原告李某某2400元利息。并将借条上的日期2007年10月22日改为2008年10月22日,现被告周某某、资某某因躲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资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周某某、资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依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资某某,借款后,两被告因逃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周某某、资某某提前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双方在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但其实际是按每月1%的利率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某某、资某某为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某某、资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李某某与资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资某某共同承担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息1%的利率计算,x元从2008年9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x元从2008年10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周某某、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人民陪审员肖华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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