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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安阳汽车检测站、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杨某某,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汽车监测站,地址:开发区文昌大道。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安阳汽车检测站、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林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和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3月,原告将三被告起诉到殷都法院,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其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因原告体内留有内固定钢板需要取出,2009年10月16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住院治疗。被告林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汽车检测站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阳汽车检测站答辩称:车辆是未经单位领导批准私自开出的,林某某是单位临时人员,事发后已离开单位。因此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林某某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的各项数额要求过高,原告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车上上有保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超限额的我公司不再赔付。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安阳汽车检测站所有的豫x号轿车和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3月,原告将三被告起诉到殷都法院,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5月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00元。二、被告林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共计4700元。该笔款被告林某某已付。三、原告放弃对安阳市汽车检测站的诉讼。四、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其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负担。”因原告体内留有内固定钢板需要取出,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26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4129.2元。原告出院医嘱记载“术后左上肢悬吊4周”。

另查明,被告安阳汽车检测站是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林某某是被告安阳汽车检测站的临时工,职务是司机。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林某某驾驶证一份;2、行车证一份;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机动车行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5、民事调解书一份;6、出院证一份;7、医疗费票据3张;8、原告误工证明一份;9、付某娟误工证明一份;10、家政服务协议书一份。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安阳汽车检测站所有的豫x号轿车和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是被告安阳汽车检测站的司机,被告安阳汽车检测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某某的驾车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本院认定被告林某某的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安阳汽车检测站承担。根据案件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安阳汽车检测站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不划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为x元)。原告的第二次住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29.2元,有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2、误工费2000元,有原告的误工证明证实;3、护理费2636.86元,有付某娟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家政服务协议证实;4、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住院10天每天30元计算;6、营养费300元,按住院10天每天30元计算,以上共计9466.0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已付9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636.86元、交通费100元,剩余部分即医疗费3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按交警部门的主次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安阳汽车检测站承担70%的责任即2610.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636.8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736.86元

二、限被告安阳汽车检测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610.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安阳汽车检测站负担40元,由原告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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