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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张某某、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甘小琴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2798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略)。

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沙屯百葛路口。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甘小琴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人民陪审员冯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2年12月,光大银行与张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光大银行向张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另外还约定,如果张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向张某某要求偿还该笔贷款的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应费用。光大银行与亚飞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张某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亚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张某某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还款。现光大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张某某给付截止至2008年12月18日的借款本金x.6元、利息4186.13元;2、张某某给付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3、亚飞公司对张某某应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被告亚飞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庭审过程中,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4、委托付款授权书;5、内部划款通知单;6、还款明细。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被告亚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2年12月11日,光大银行与张某某签订《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因装修房屋向光大银行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利率4.65‰;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12月11日至2007年12月11日;光大银行将贷款划入张某某指定的账户X-X-X内,即为发放了贷款;如张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光大银行将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计收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光大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在贷款本息并要求张某某支付此笔贷款的罚息、违约金及所有相关费用。

二、2002年12月11日,亚飞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张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亚飞公司愿意为张某某与光大银行所形成的x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之日起二年,自2002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1日;

三、张某某签署委托付款授权书,授权光大银行将贷款全额转账划入亚飞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四、2002年12月11日,光大银行依约向张某某提供贷款x元。

五、截至2008年12月18日,张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x.4元,尚欠本金x.6元及相关利息,亚飞公司亦未代为偿还。

六、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07年7月26日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亚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如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亚飞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光大银行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亚飞公司对张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二万零三百六十一元六角并清偿相关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利息合计四千一百八十六元一角三分;自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审判员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冯强

二ΟΟ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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