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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郭某某贷款诈骗案

时间:2009-07-10  当事人:   法官:郭选让   文号:(2009)滑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采用伪造身份证复印件、私刻手章的手段,骗取桑村信用社贷款8万元,贷款到期后未予归还。2009年3月18日郭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李某某、郭某某将赃款8万元及利息x元全额退还。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意思,只是为了用于归还他人借款。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借用,且贷款后进行了两次付息,故其主观上并不是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郭某某系投案自首,建议法庭从轻处理。并当庭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及变更补充合同书两份,对宋XX、张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收款凭证及付息凭证,以上证据用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某承包他人土地进行投资,其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转借,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与他人共同承包了濮阳市白条河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农业分场的500亩土地,因资金周转困难二人产生了骗取贷款之意。2007年7月,二被告人经预谋,伪造了住所地是滑县X村民身份证复印件18份,并私刻了手章,前去滑县X村信用社以伪造的借款人、担保人名义骗取一年定期贷款10笔,共计8万元,二被告人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6月30日进行了两次付息,2008年7月28日贷款到期后二人未归还贷款。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次日被告人郭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自首笔录,证人赵XX、王XX、宋XX、张XX证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滑县X乡X村委会、南桑村党支部证明,滑县X村派出所证明,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现金缴款单,土地承包合同,收款及付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关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采取欺骗性手段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其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并在骗取贷款后两次进行付息,且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亦明知款系二人所贷,综上无法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归还贷款本息,挽回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二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让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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