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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郭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符继隆、畅某某,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郭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崔铭,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继隆、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第一被告就位于洛南新区中弘湖滨花园住宅楼一期工程的承建事宜对外公开发标,同年5月,原告中标中弘湖滨花园三标段X号楼、X号楼、X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的施工标段,现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同年10月,原告又中标X号楼、X号楼、X号楼,现已交付使用。现被告执意违法降低工程价款,拒绝付原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与相关规定不符。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中弘湖滨花园二期工程原告中标并交付使用的1、2、X号楼工程按中弘湖滨花园二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洛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发的招字(2006)X号和招字(2006)X号中标通知书、以及在洛阳市建委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的价格与原告进行决算。2.被告将中弘湖滨花园一期工程原告中标并交付使用的三标段6、8、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按中弘湖滨花园住宅楼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洛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发的招字(2006)X号中标通知书、以及在洛阳市建委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的价格与原告进行决算。3.被告执行洛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于2008年12月30日针对施工中实际使用竹木模板复函的补充单价与原告进行决算。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x元。5.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开发的中弘湖滨花园一期三标段6、8、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在2008年1月24日已和洛阳建工集团决算完毕,双方没有结算方面的纠纷。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承诺书》的承诺进行决算。洛阳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并不清楚双方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其作出的复函不符合双方约定,不具有指导意义。其要求的律师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承建了反诉原告开发的中弘花园一期工程三标段6、8、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双方于2008年1月24日已作出《工程决算对账单》。后就二期工程双方签订了补充条款,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有承诺书为证。另,该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期为365天,工期每提前或拖后一天奖惩人民币2000元,从工程开工报告确定的日期算起,反诉被告至2008年10月20日才交房,1、X号楼分别拖延294天、279天,共同拖延573天,应支付违约金x元。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1、2、X号楼洛阳中弘湖滨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并按该条款进行结算,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x元(从开工日起算至验收交房日止,共计573天,每日按2000元计),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二期工程补充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相违背,应属无效。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提到1、2、X号楼由反诉被告施工,且签订了补充条款,与其在本诉中答辩的内容相矛盾。按中标合同工期是421天,原告实际干了634天,超出的200余天是有原因的,因为施工中有变更和增项等情况,应合理顺延。因此,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违约。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中弘湖滨花园三标6、8、X号楼,工程总面积为x平方米,总造价为x元。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22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按合同条款执行。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出具一份工程决算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经双方决算,对往来款项对账后,确认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截至2008年1月23日尚欠洛阳建工集团施工的中弘湖滨花园6、8、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尾款x元。对尚欠工程尾款均无异议。本工程款已结清,余工程结算金x元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同日,被告付给原告x元。2007年1月15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弘湖滨花园1、2、X号楼,工程总面积为x平方米,总造价暂定x元,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1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另外,原、被告还对1、2、X号楼分别签订一份《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对工程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但《补充条款》上,原告的签字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和12日,被告签字日期均为2007年1月22日。2007年1月11日,原告还对1、2、X号楼分别出具一份内容一样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及本人郑重承诺,我承建的中弘湖滨花园1、2、X号基建项目,均依照双方约定的补充合同条款进行结算,不论材料涨价及人工费调整等因素造成的各种原因均由本公司及本人承担,决不反悔,特向贵公司承诺。承诺人张宏,并加盖原告公章。2010年3月2日,洛阳乐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是工程监理单位。原、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在整个施工中得到双方的履行。

另查明:原告参加了中弘湖滨花园X号楼投标并中标,未参加X号楼、X号楼招投标。后因X号楼、X号楼的中标单位因故未施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将X号楼、X号楼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并补办了相关手续。双方对1、2、X号楼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备案于洛阳市招标办。2008年12月30日,原告向洛阳市造价处打报告。报告的内容为:我单位在承建中弘湖滨花园1、2、X号楼施工过程中,钢筋混凝土基础、柱、梁、板墙、楼梯实际均使用一次性模板、方木,实际结算中应作如何调整。同日,造价处批复,以上所提问题,在施工中实际使用木模板,可执行以下补充单价(补充单价另附)。被告对此报告及批复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确认中弘湖滨花园6、8、X号楼按在洛阳市建委的备案合同及相关招投标文件的价格进行决算。从现有查明材料看,原、被告关于中弘湖滨花园6、8、X号楼,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24日,已对工程进行决算并出具对账单。被告于同日将工程尾款支付给了原告。这说明,中弘湖滨花园6、8、X号楼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因此原告这一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确认中弘湖滨花园1、2、X号楼以在洛阳市建委的备案合同及相关招投标文件来确认价格进行决算,从现有查明材料看,虽然原告仅参与了X号楼招投标,未参与2、X号楼招投标,但2、X号楼交由原告承建施工是原、被告双方同意的,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且原、被告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备案于洛阳市招标办,这说明招标办对原、被告关于中弘湖滨花园1、2、X号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原告这一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中弘湖滨花园1、2、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招投标不合法,并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并按该补充条款进行结算。关于中弘湖滨花园1、2、X号楼,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原、被告在签订过程中,在招投标上是有瑕疵,但是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同意而签,并补办了相关手续,且备案于洛阳市招投标办,这说明招投标办对该合同是认可的,应以该合同来结算工程款。而原、被告双方所签的《补充条款》,双方在签订的时间上有所不同,至于原告的承诺书,是在签《补充条款》之前,这不合常理,且该《补充条款》与备案合同在签订的时间先后顺序上也有争议,不能以《补充条款》来决算工程款。因此,被告这一反诉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木模板如何决算和文明施工费,这两项诉求与结算支付工程款紧密相连,本案为确认之诉,不宜处理,原告可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提出解决。因此,原告这两项诉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另诉。从本案原、被告提供证据看,原告未按约定交工属实,但工程施工中也有变更和增项等情况。对此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本案系确认之诉,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求,本案不宜处理,其可以在原告主张工程款时提出,也可另案另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中弘湖滨花园1、2、X号楼按在洛阳市建委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相应的招投标文件确认价格进行决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求。

本案受理费583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共计5930元。由原告承担2930元,被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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