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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与刘某某、张某、北京市宾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甘小琴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444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原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燕京饭店西配楼。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飒英,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市宾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西顺城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以下简称燕京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北京市宾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甘小琴独任某判。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燕京支行诉称:2003年11月14日,燕京支行与刘某某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装饰装修贷款)》,该合同约定:刘某某委托宾州公司对其自有住房进行装饰装修,向燕京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x元,并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某也做了约定。2003年11月14日,张某与燕京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刘某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三年止。2003年11月14日,宾州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宾州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刘某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三年止。2003年11月14日,燕京支行向刘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燕京支行根据刘某某签署的《委托付款授权书》的授权,将贷款全额划入宾州公司在燕京支行开立的帐户。现刘某某自2005年12月20起,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07年1月8日,刘某某共欠燕京支行本金x.58元,利息569.86元,罚息1280.4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58元及至2008年1月8日止的利息569.86元,罚息1280.48元(计算方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刘某某偿还上述本金自2008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张某、宾州公司对刘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燕京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宾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未能向三被告有效送达,在本院采取其他方式仍不能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向三被告送达并要求燕京支行预交公告费用。但燕京支行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且不能提交三被告其他有效送达地址。燕京支行的行为导致本院不能依法有效送达,进而不能及时对该案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进行审理,故驳回燕京支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小琴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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