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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彭某某、段某丁、付某某、刘某某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一案

时间:2009-06-10  当事人:   法官:欧阳云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37号

原告阳某甲,男。

原告陈某乙,女。

原告陈某丙,男。

原告彭某某,男。

原告段某丁,女。

原告付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阳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段某己,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阳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彭某某、段某丁、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彭某某、段某丁、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己,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阳某戊、段某己,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仁县中心商贸城门面出租合同及中心商贸城租赁补充合同,七原告将其共有的中心商贸城三楼门面出租给被告,合同期为八年,并明确约定了每年的租金,租金支付某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金。合同履行到2008年10月20日以后,被告不按约定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立下欠条给原告,限2009年1月4日付某租金。到期后被告仍未交纳租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责令被告支付2008年12月20日以后的租金每天467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某约金x元。

原告阳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彭某某、段某丁、付某某、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安仁中心商贸城门面出租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及租赁补充合同,从2007年12月20日起,租期为八年,前三年每年租金x元,第四年递增5%,第五年、第六年递增10%,第七年、第八年均为x元。租金交付某间和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全额付某第一年租金,从第二年起提前二个月付某全年租金,并约定,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x元;

2、欠条:证明2008年12月23日,张某某立下欠陈某乙等七人房租x元的欠条给原告,并限2009年1月4日交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未按时交纳房屋租金是实,原因是原告的租金过高,且又遇上金融危机,生意不好。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对房屋的装修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阳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彭某某、段某丁、付某某、刘某某签订安仁中心商贸城门面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合同。原告出租场地为中心商贸城三楼门面,被告租赁时间为8年,前三年租金为x元;第四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第五年、第六年均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第七年、第八年为x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某第一年租金,从第二年起被告提前二个月付某全年租金,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合同还约定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交付某一年的租金,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至2008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时间交纳2009年的房租,在原告催讨租金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限2009年1月4日将2009年的房屋租金x元交清。后因被告未按约交纳房租,原告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阳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彭某某、段某丁、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安仁中心商贸城门面出租合同”及“中心商贸城租赁补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某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合同解除后,被告张某某还应支付某约金。由于本案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导致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且被告未提供门面装修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要求赔偿门面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阳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彭某某、段某丁、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安仁中心商贸城门面出租合同”及“中心商贸城租赁补充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某原告房屋租金x元(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6月10日);

三、被告张某某支付某原告违约金x元;

四、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安仁中心商贸城三楼门面。

上述给付某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某

审判员侯卫文

代理审判员陈某琳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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