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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7  当事人:   法官:曹欣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5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5-X室。

委托代理人佟国民,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18-X层。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9月30日,李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分公司)签订保险单,同时收到鸿寿养老金保险条款。2006年12月31日,该保险业务转入人寿北分公司,人寿北分公司开出x号保险单,合同约定李某某每年交保费x元,交费10年,保险金额为5万元,至李某某55周岁时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一次领取养老保险金。2007年11月22日,李某某完成第10次交费。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达到鸿寿养老金保险条款第7条关于领取保险金约定的条件,2009年2月3日,李某某到人寿北分公司领取上述养老保险金时,被人寿北分公司的业务人员拒绝,理由是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不仅是被保险人年龄达到55周岁,还要等到2009年9月30日该保险单的生效对应日。李某某认为人寿北分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不应存在李某某55周岁时再等保险单到生效对应日的附加条件,故诉至法院,要求人寿北分公司给付养老保险金10万元,支付滞纳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人寿北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按合同约定保险金的领取日期应为合同的生效对应日,而不是年龄的对应日,合同的生效对应日是2009年9月30日,李某某的索赔请求不符合给付条件,故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佟国民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9月30日,佟国民作为投保人为李某某向朝阳分公司投保了鸿寿养老金保险,朝阳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8年9月30日12时起,交费期为10年,交费方式为按年,保险费为x元。2006年12月31日,李某某的保险单自朝阳分公司转入人寿北分公司。人寿北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998-x-Y05-x-6,保险单载明:保险单生效起止期为1998年9月30日至终身。

鸿寿养老金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第七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男性六十周岁,女性五十五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可选择下列三种方式之一领取养老保险金:一、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一次领取养老保险金;二、从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起每年于生效对应日,男性被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16.8%领取养老保险金,女性被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14.8%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十年身故,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可继续领取,直到领满十年为止。三、从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起每年于生效对应日,按下列公式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十年身故,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可继续领取,直至领满十年为止。上述选择由被保险人于领取养老保险金前确定,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保险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依约交纳保险费至2008年,并选择按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第一种方式领取保险金。

2008年12月24日,李某某年满55周岁。2009年2月3日,李某某向人寿北分公司提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申请,人寿北分公司以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佟国民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李某某投保了鸿寿养老金保险,人寿北分公司向李某某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保险条款第七条“生效对应日”的理解问题。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李某某应当在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女性5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领取养老保险金,该条款对养老保险金领取的时间进行了约定。保险条款第二条对生效对应日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即保险单签发日即为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根据上述约定所使用的词句及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解释,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生效对应日”应解释为合同的生效对应日。本案保险单签发日为1998年9月30日,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年满55周岁,故其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为2009年9月30日。现李某某要求人寿北分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混淆了两个“生效对应日”的概念,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保险条款客观上存在两个“生效对应日”,第一个是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即“保险单签发日为本合同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第二个是第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周岁年龄生效对应日,即“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女五十五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可选择下列三种方式之一领取养老保险金……”。第二条明确的“合同生效对应日”是第七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前提,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连续10年在“合同生效对应日”交足每年的x元保险费,10年交足x元,使合同的有效期成持续状态,这是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先决条件。在此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达到55周岁“年龄的生效对应日”,即到了55周岁生日之日,就可以按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这两个“生效对应日”缺一不可,成为被保险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这是保险条款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全部内含。2、这两个“生效对应日”在保险条款中所指的问题和性质是不能混淆的。保险条款第二条明确“合同生效对应日”的条款标题是“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界定的是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和按每年合同生效对应日交费问题。保险条款第七条写明的条款标题是“保险责任”,约定的是保险人何时支付养老保险金的问题。第二条的含义只适用该条,其不是整个保险条款通用词语的释义。这与人寿北分公司现在使用的《国寿美满一生保险条款》第22条和《国寿金彩明天保险条款》第22条的使用性质是不同的。可见一审判决否认第七条约定的“年龄的生效对应日”,并混淆将其“解释为合同的生效对应日”,是与保险条款内容相悖的。第七条从语法上讲,整个句子的搭配结构是:被保险人—生存—至领取年龄的—生效对应日,即女55周岁生日,说的是人的生存年龄对应生日,意思表达准确、清楚。而不是一审判决书解释的:被保险人—生存—至领取年龄(55周岁)和合同生效对应日。人生存至55周岁年龄的生效对应日是约定领取养老金唯一法定年龄条件,人生存至55周岁年龄和合同生效对应日是在年龄之外设定附加领取条件。保险公司的经营方式是在推销收款后出具保单才附一份其单方制定的霸王格式条款,不仅与推销员所讲相差甚远,存在合同陷阱,而且不公平,无双方真实意思可言。一审法院不应对这样的合同作出有利于格式条款制定方的解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条款第七条在“年龄的生效对应日”中间没有“合同”二字。一审判决不仅在“生效对应日”前面加上“合同”二字,而且直接解释为“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生效对应日’应解释为合同的生效对应日”。一审法院对第七条的解释,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更证明保险条款第七条存在歧义,否则无须法院判决书解释,李某某按保险条款约定申请领取是合理合法的。二是说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条款是人寿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判决书未加字和解释之前有两种以上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而一审法院的解释与该法律规定相悖。三、一审判决李某某领取保险金时间是2009年9月30日错误,即使保险条款第七条就是指“本合同的生效对应日”,领取保险金的时间也不是2009年9月月30日,而是2008年9月30日。判决书已写明“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满55周岁”,正是在2008年的“年”合同生效对应日的年份,要求领取养老金理所当然。因为保险条款中“生效对应日”前面并未注明55周岁“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才能领取,属约定不明。2008年李某某达到55周岁,又在2008年合同“年”生效对应日之后,这样领取才是公平合理的。一审判决让李某某等到2009年9月30日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致使人寿北分公司非法多占用李某某一年资金和利息,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人寿北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人寿北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x号保险单、1998-x-Y05-x-6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鸿寿养老金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人寿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男性六十周岁,女性五十五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中的“生效对应日”如何理解。“生效对应日”并非一个常用的普通词汇,而是保险条款中出现的特有名词,关于“生效对应日”的含义,在保险条款中,仅在第二条中有表述,即“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保险条款的其他条文中,并未涉及生效对应日的其他解释。因此,对“生效对应日”的理解应以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为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李某某在符合生存至五十五周岁的年龄条件后,在保险条款第二条所表述的“生效对应日”,可领取保险金。李某某在2009年2月3日要求领取保险金时,尚未符合上述条件。因此,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四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八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云燕

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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