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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冯某某、吕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节),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学、王某丁,周口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住所地:商水县X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x—8。

负责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石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冯某某、吕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学、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冯某某、吕某甲诉称,2010年1月23日23时16分,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沿S206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着原告张某,致使张某、吕某甲受伤。请求被告王某丙赔偿医疗费x.10元,误工费1448.7元,护理费3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0.39元(冯某某4405元、吕某甲1355.4元),财产损失1547元,赔偿吕某甲医疗费3947.49元,护理费1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某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原告胁迫,不应支持;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属实,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如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在事故中如无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无责的10%。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过高,应以法律规定的数额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23时16分,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许铜锤),沿S206公路由北向南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206省道x+80M)与前方同向并左转弯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吕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某、吕某甲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骨折;2、左枕部头皮裂伤。支出医疗费x.10元。原告吕某甲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脑外伤;2、颅骨骨折;3、脑挫伤。支出医疗费3947.49元。原告张某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约6000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保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发动机号x、品牌型号:时风牌7YPJ—1150—4)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2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丙达成协议,由王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吕某甲、冯某某以与被告王某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身体、财产遭受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的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需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张某、吕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能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规定,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减轻被告王某丙50%的民事责任。被告称与原告协议系被告看望原告时,原告方不让被告走,被迫达成的协议及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某与标准:1、原告张某: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x.10元;⑵护理费,以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368.76元(28天×13.17元/天=368.76元);⑶误工费,自原告张某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1422.36元(108天×13.17元/天=1422.36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款840元(28天×15元/天+28天×15元/天=840元);⑸交通费,原告张某、吕某甲二人入院、出院,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二原告实际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住院地与原告所在地之距离,酌定200元;⑹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未满60周岁,根据伤残程度,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9613.9元(20年×4806.95元/年×10%=9613.9元);⑺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某正值中年,因交通事故致残,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的损害,是用金钱无法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和给付能力,酌定3000元;⑻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250元;⑼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计款6000元;⑽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5760.39元,原告吕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止,还有8年,计款1355.39元(8年×3388.47元/年×10%÷2=1355.39元);原告冯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一生未有生育,原告张某为养女,已66周岁未满67岁周岁计算14年,原告请求13年,以原告请求为准,计款4405元;⑾财产损失,以评估报告为准,计款1547元。上述第⑴、⑼项计款x.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x.1元,由被告王某丙赔偿;上述第⑷、⑻项计款2090元,由被告王某丙赔偿1045元(2090元×50%=1045元);上述⑵、⑶、⑸、⑹、⑺、⑽项计款x.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上述第⑾项计款15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2、原告吕某甲: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947.4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款225元(15天×15元/天=225元);⑶护理费,以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197.55元(15天×13.17元/天=197.55元)。上述⑴项计款3947.49元,由被告王某丙赔偿;上述第⑵项计款225元,由被告王某丙赔偿112.5元(225元×50%=112.5元);上述第⑶项计款197.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用x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冯某某4405元、吕某甲1355.39元)生活费计款x.41元,财产损失1547元,赔偿原告吕某甲护理费197.55元;

二、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x.1元,赔偿吕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59.9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吕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1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元,合计1540元,三原告负担54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辉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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