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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7  当事人:   法官:曹欣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7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凡,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立永,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原审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某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丰台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5月13日,建行丰台支行与金某某、新概念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由建行丰台支行向金某某发放贷款3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13日起至2008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185‰,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金某某未按约还款,建行丰台支行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按逾期金某、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新概念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金某某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即按约向金某某发放贷款。至今,金某某未依约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3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x.35元以及利息、罚息合计x.74元。新概念公司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建行丰台支行要求:金某某偿付贷款本金x.35元以及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09年3月5日的利息、罚息为x.74元,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新概念公司对金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金某某和新概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金某某不同意建行丰台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建行丰台支行主体有瑕疵。原合同主体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而与建行丰台支行现名称不符,不是同一主体,金某某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主体不适格;2、金某某没有实际获得所交易的车辆,仅仅是在合同上签字,汽车交易的基础事实没有发生,且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款项直接打入新概念公司帐户,金某某从未还过款,所以现在建行丰台支行的主张与金某某无关;3、建行丰台支行房贷程某及其金某存在违法之处,借款暨保证合同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建行丰台支行自行承担,与金某某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建行丰台支行对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新概念公司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建行丰台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5月13日,建行丰台支行与金某某、新概念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建行丰台支行(合同乙方、贷款人)向金某某(合同甲方、借款人)发放贷款x元,用于其从新概念公司(合同丙方、保证人)购买雪铁龙牌汽车;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5月13日起至2008年5月12日止;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丙方新概念公司存款帐户用于支付甲方购车款项;借款利率及利息:月利率为4.185‰,按月结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甲方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7477元;甲方还款分为现金某式及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两种;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某、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足额向金某某发放贷款x元并直接拨付至新概念公司帐户。此后,金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3月5日,金某某尚欠贷款本金x.35元以及利息、罚息合计x.74元。新概念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行丰台支行与金某某、新概念公司签订的借款暨保证合同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向金某某发放贷款后,其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新概念公司作为金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金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建行丰台支行要求金某某偿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及其要求新概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均予支持。新概念公司对金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某某追偿。金某某对其当庭提出的辩称意见,未提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合法、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对建行丰台支行的付款请求权构成有效抗辩,故该院对其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新概念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行丰台支行借款本金x.35元以及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3月5日的利息、罚息为x.74元;自2009年3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贷款本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新概念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新概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某某追偿。

金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金某某贷款买车是为了供另一个公司法人使用,金某某仅签署了借款暨担保合同及相关借款文件,并没有收到汽车,车辆买卖交易并未实际发生,金某某也未还过任何款项,建行丰台支行在起诉前也未向金某某催过款。一审法院认定金某某偿还了部分贷款,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仅凭建行丰台支行出具的放款凭证,不能认定发放了贷款的事实。三、建行丰台支行审贷行为违法。《借款申请书》中明确标明“车牌号码、底盘号码、发动机号码由经办行填写”,但建行丰台支行并未填写,未尽法定的审贷义务,且本案建行丰台支行批贷款数额已达到购车款的80%,违反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关于借款额最高不超过购车款60%的规定。本案借款暨保证合同应属无效,金某某不应还款。四、金某某没有获得车辆所有权,也没有获得贷款,仅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就要承担所有责任,对金某某不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并由建行丰台支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建行丰台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意见相同。

今日新概念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借款暨保证合同、放贷凭证、欠款明细、工商变更证明、购车协议书、借款申请书、收据、客户资信调查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某某与建行丰台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了金某某指定的账户,即已履行完毕发放贷款义务,依法对金某某享有合法债权。金某某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收到贷款,无论该款项是否由金某某使用,金某某均应承担还款责任。金某某陈述其是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贷款,又提出车辆买卖的交易未实际发生,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金某某上诉提出的建行丰台支行违规批贷一节,不能作为金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合理合法事由。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三十七元,由金某某和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七十四元,由金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某平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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