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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英莉置业有限公司与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昌乐金景泛华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6  当事人:   法官:曹欣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6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英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X路中段新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杰,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十二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约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约法务部员工。

原审被告山东昌乐金景泛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卫刚,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英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昌乐金景泛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景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月26日,泛华公司与英莉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英莉公司应于2008年5月30日前支付给泛华公司加盟管理费400万元。金景公司为此出具了《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由于英莉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上述款项,泛华公司曾发函主张权利,但英莉公司和金景公司拒不履行义务。鉴于英莉公司和金景公司已构成违约,故泛华公司起诉,要求英莉公司和金景公司共同支付加盟管理费4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英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泛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一、泛华公司与英莉公司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泛华公司无权主张该合同权利。二、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因泛华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也无权主张合同权利。三、泛华公司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英莉公司与泛华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即使有效也应当依法解除。四、泛华公司与英莉公司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依据该协议,上述双方履行了全部股权及相应权利、义务的转让。综上所述,泛华公司与英莉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无效且没有实际履行,因泛华公司的根本违约,且丧失了“加盟”收益的资格,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请法院依法驳回泛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辩称:泛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一、泛华公司与英莉公司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无效,且泛华公司没有事实履行合同的义务,无权主张合同权利。二、泛华公司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英莉公司与泛华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依法解除。三、泛华公司与英莉公司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依据该协议,上述双方履行了全部股权及相应权利、义务的转让。四、泛华公司对本案争议“加盟费”已经丧失了向英莉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泛华公司与英莉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无效且没有实际履行,因泛华公司的根本违约,且丧失了“加盟”受益的资格,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泛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

2006年12月19日,泛华公司与英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山东昌乐金景宝地商住小区项目一期工程(以下简称金景宝地项目一期工程)。双方的合作模式为:由泛华公司或泛华公司委派单位在山东新设立项目公司“山东金景泛华置业有限公司”。在项目公司具备本协议约定的开发建设金景宝地项目一期工程的手续和条件后,由英莉公司受让泛华公司或泛华公司委派单位在项目公司全部股权并继续进行投入建设。股权转让完成后,由英莉公司继续承担金景宝地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建设等所有相关费用,管理运营金景公司及对该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和收益,并负责偿还昌乐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由泛华公司与昌乐县人民政府指定公司于2003年12月共同出资成立的合作公司)2400万元债务。

2007年1月26日,泛华公司(甲方)与英莉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协议中载明:一、合作背景:1、甲方系中国首家经国家体改委批准,由国资委归口管理的全国性大型工程股份制企业集团,拥有建设行业的众多高等级资质,专业领域涉及投资、规划、勘察、设计、建筑、房地产开发、装饰、监理、造价咨询等,基本涵盖了整个建设领域。甲方本着专业化、集团化、产业化的发展思路和投融资带建设的经营战略,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建设等业务。2、乙方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注册成立的企业,具有组织和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验和资金实力。随着业务发展规模的扩张,有向城市房地产开发领域和商业市场开发领域拓展的积极意向。3、双方经多次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结成业务合作伙伴关系,在双方业务领域内,共同探讨并确定合作方式和具体项目的实施方式,实现共赢。二、具体事宜:1、乙方可更名为山东泛华英莉置业有限公司。2、甲方将乙方纳入集团管理。3、乙方取得甲方在山东地区的合作权及相关项目的优先开发权。4、乙方根据甲方在项目中起的作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上交管理费,具体比例可就相关项目具体协商。5、作为合作起点,双方先就金景宝地项目一期工程进行合作,乙方同意于2008年5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加盟管理费400万元。2008年5月30日以后的加盟管理费双方另行议商。双方同意由金景公司为乙方履行本协议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享有对相关开发项目的监督指导权利。2、协助乙方取得山东地区的开发项目。3、提供技术、管理、人员等方面的支持。4、享有收取甲乙双方合作项目的管理费的权利。(二)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享有对相关开发项目的自主开发权利。2、乙方自行筹集开发资金。3、及时足额支付甲方的款项。4、享有取得甲方的技术支持及指导。附件:金景公司承诺函。同年3月6日,金景公司向泛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我司自愿为英莉公司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向贵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二、我司承诺担保的范围为《合作框架协议》项下应由英莉公司履行的所有义务,担保期限从2007年1月26日起至《合作框架协议》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承诺书独立且不可撤销,不因任何原因而无效。但至2008年5月30日,英莉公司并未按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向泛华公司支付400万元加盟管理费。金景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7年8月26日,泛华公司与英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泛华公司将在金景公司的出资额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全部转让给英莉公司,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转让金于2007年8月26日之前以现金方式支付。泛华公司在金景公司涉及本次所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英莉公司承接。

泛华公司与英莉公司均认可上述《合作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现金景宝地项目一期工程已基本完工。

上述事实,有《合作框架协议》、《承诺书》、《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泛华公司与英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金景公司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的承诺函,该承诺函系其自愿出具,亦应认定有效。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内容,而且明确写明双方一直同意结成业务合作伙伴,因此该协议不属英莉公司、金景公司所说的特许经营合同,故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在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英莉公司未向泛华公司支付加盟管理费,该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景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股权的转让并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金景公司对于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泛华公司与英莉公司共同开发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已在履行,英莉公司、金景公司关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至于2007年8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且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采信。泛华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与英莉公司共同开发了金景宝地项目一期工程,履行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其要求英莉公司支付加盟管理费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泛华公司要求金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该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泛华公司400万元。二、英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泛华公司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三、金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金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英莉公司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英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泛华公司与英莉公司合作开发金景宝地项目一期工程是履行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是错误的。金景宝地项目一期工程是泛华公司与英莉公司2006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而不是泛华公司履行《合作框架协议》的内容,《合作框架协议》签署于2007年1月26日,当时,双方早已签订《合作协议书》并已着手实施该协议,英莉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的主要义务是项目实施后,为昌乐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对外债务2400万元而不是向泛华公司支付“加盟管理费”。现英莉公司对《合作协议书》义务已经履行,因此,双方合作开发金景宝地项目一期工程无论从协议签署时间上还是从实际履行义务方面,都与《合作框架协议》无关。原审法院认定“泛华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与英莉公司共同开发了金景宝地项目一期工程,履行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毫无事实依据。同时,泛华公司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恰恰是《合作协议书》的附属文件,也证实泛华公司是在按照《合作协议书》履行义务,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履行了合作框架协议的内容”。综上,泛华公司与英莉公司合作开发金景宝地项目一期工程是泛华公司履行了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的义务,该《合作协议书》的主要义务英莉公司也已经履行,该行为与双方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无关。泛华公司对《合作框架协议》的合同义务均未实际履行,无权主张合同权利。原审法院将《合作协议书》与《合作框架协议》的内容相混淆,认定泛华公司已经履行了《合作框架协议》的内容,对本案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基于上述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令英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泛华公司在自己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单方面要求英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英莉公司并无“支付加盟管理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泛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英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景公司陈述称:同意英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认为:泛华公司与英莉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以及金景公司向泛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

从《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泛华公司与英莉公司拟结成长期的业务合作伙伴关系,具体的合作事宜是英莉公司取得泛华公司在山东地区的合作权及相关项目的优先开发权,英莉公司根据泛华公司在项目中起的作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上交管理费。同时还明确约定,作为合作起点,双方先就金景宝地项目一期工程进行合作,乙方同意于2008年5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加盟管理费400万元。”现泛华公司与英莉公司均认可金景宝地项目一期工程已基本完工,此前双方另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亦实际履行,故应当认定双方已就金景宝地项目一期工程进行了合作,因此,协议约定的英莉公司向泛华公司支付加盟管理费40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英莉公司至今未向泛华公司支付加盟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英莉公司向泛华公司支付加盟管理费4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金景公司对英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并无不当。

关于《合作协议书》与《合作框架协议》的关系问题,《合作协议书》虽然系泛华公司与英莉公司就合作开发金景宝地项目一期工程而单独订立并履行的合同,且订立时间早于《合作框架协议》,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该项目作为《合作框架协议》项下合作项目的起点,并就支付加盟管理费的问题另行作出约定。在《合作框架协议》合法有效,且仍在履行期间的情况下,英莉公司应依约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英莉公司提出其与泛华公司合作开发金景宝地项目一期工程与《合作框架协议》无关,泛华公司无权向英莉公司主张支付加盟管理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元,由山东英莉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昌乐金景泛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由山东英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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