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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与北京华融达国环科技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7  当事人:   法官:曹欣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6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骁,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融达国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某庙X号二区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融达国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24日,华融达公司为其名下京x速滕轿车在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记免赔率覆盖险等保险,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述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在合同有效期之内,华融达公司将该车分配给公司副总经理董维维使用。2008年10月29日,董维维驾驶该车外出聚会,聚会结束后董维维将该车交于朋友王军驾驶,自己坐在副驾驶的位置。2008年10月30日凌晨4时左右,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X路X街北口辅路时,因避让主路顺行右转弯车辆,致使王军驾驶该车冲上了马某东南角的便道上,车辆前部与护网及灯杆相撞,造成车辆、护网及灯杆损坏。事故发生后,董维维及王军及时电话报险并报警,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队(以下简称交通支队)现场核实后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董维维向西城支公司报险索赔,并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理赔材料。2008年11月13日,西城支公司在核实完材料后向华融达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下简称拒赔通知书),确认:根据有关法律与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单x项下承保的机动车京x于2008年10月30日在朝阳区X路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不能给予赔付。在西城支公司明确拒赔的情况下,华融达公司为减少损失,在北京运通博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共计x元。华融达公司认为,西城支公司拒赔不存在任何理由,故诉至法院,要求西城支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华融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根据电话报险记录,实际驾车人应为董维维,董维维是在喝酒之后驾车出现的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故西城支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不同意华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x速滕x轿车所有权人为华融达公司,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6年4月27日。2008年4月24日,华融达公司为上述车辆在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记免赔率覆盖险,保险费为2923.33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华融达公司向西城支公司支付保险费2923.33元,西城支公司向华融达公司交付编号为x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单后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08年10月30日凌晨4时,京x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街北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为王军,电话为x;事故事实为王军由西向东行驶,因避让车辆冲上东南角便道,前部和护网及灯杆相撞,车辆及护网、灯杆损坏;当事人责任按照《北京市X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一)项处理;当事人签字处由王军签名。西城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是根据当事人口述,经核实,实际驾车人并非王军,应系董维维。

交通事故发生后,董维维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代表华融达公司向西城支公司报险并办理保险理赔。

2008年11月13日,西城支公司向华融达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有关法律与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保险单x项下承保的机动车京x于2008年10月30日在朝阳区X路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请予以理解。

2008年11月27日,华融达公司将事故车辆送至运通公司处进行维修。2008年12月16日,运通公司向华融达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工时费与材料费合计x元,华融达公司向运通公司交付上述维修款,运通公司向华融达公司出具相应金额发票。

另查一,诉讼中,华融达公司提供了其与董维维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形成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劳动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

另查二,诉讼中,董维维出庭作证,证言如下:董维维系华融达公司副总经理,华融达公司将京x轿车配置给董维维使用;2008年10月30日凌晨3时,董维维之友王军驾车,董维维坐于副驾驶,沿朝阳北路X路行使至北街北口,因避让主路车辆,与路边电线杆相撞;当晚董维维喝过酒,朋友王军未喝酒;交通事故发生后,董维维拨打x报险,向接线员告知了车牌号、保险人、驾驶证号、出险地点,驾驶证号报的是董维维本人号码,其后董维维再次致电x,告知接线员所报驾驶证号有误,实际驾驶人应为王军;董维维报险使用过两部手机,分别是x及x,王军未拨打电话报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报险期间,董维维与王军未联系过。西城支公司对董维维证言的客观性持有异议,认为驾驶员应是实际驾驶车辆的人员,拨打电话报险是董维维,而并非王军,随后又拨打电话更改了驾驶员,其证言前后矛盾,且董维维系本案当事人,证言效力不高。

另查三,诉讼中,王军出庭作证,证言如下:王军与董维维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29日晚,董维维打电话联系聚会,后二人去三里屯酒吧街,王军在酒吧中坐了20分钟后即到车内睡觉;10月30日凌晨3时许,二人驾车回家,由于董维维喝过酒,王军并未喝酒,故由王军驾车,行使至朝阳北路,为躲避主路车辆,与电线杆相撞,现场损坏严重;交通事故发生后,董维维拨打x报险并报警,交警到现场后,主要对王军进行询问,王军电话为x。西城支公司认为,王军系董维维出现交通事故后到的现场,顶替董维维作为驾驶员接受交警询问,故其证言并非客观事实。华融达公司认为,实际驾车情况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西城支公司所述换驾情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四,诉讼中,西城支公司申请法院调取2008年10月30日有关京x轿车的电话报险记录。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客服中心(以下简称客服中心)联系,一审法院调取了编号分别为x、x、x、x四段电话报险录音,并组织双方到庭播放。华融达公司认为,第一段报险录音发生于10月30日凌晨3时58分,报险人董维维喝过酒,反映不够灵敏,录音中显示其对接线员的问题不能及时作出反应及判断,董维维并不知道报险的程序及处理措施,故存在将驾驶员姓名报错的可能,且录音中除董维维、接线员之外,尚有第三人表述“还是没反应过来”,该第三人即为实际驾驶人王军;第二段及第三段录音发生在交警已到现场之后,如果未核实实际驾驶人,交警不可能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为王军;第四段录音因信号不好被中断,故在第四段录音之后应该还有一次董维维主叫电话,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西城支公司认为,在第一段报险电话录音中,董维维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车损情况的叙述十分清楚,证明董维维当时神智清醒,通话过程中,董维维自己表述“我直行”、“我躲车”,在接线员询问驾驶员姓名时,董维维表述“就是我”,对驾驶证号亦回答准确,故可认定董维维应为实际驾驶人员;第二、三、四段录音与本案无关。董维维到庭陈述:四段电话录音均真实,第一段录音中“还是没反应过来”系王军所说,由于当天喝过酒,且并不知道报险程序和报险规定,故第一次报错了驾驶人姓名,后在第四段录音之后,即5点12分左右,其再次与接线员联系,说明了报错驾驶员、驾驶证号的情况。其后,一审法院再次与客服中心联系,调取号码为x的手机于2008年9月30日5时12分拨打x报险的电话录音,客服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电话录音(2008年10月30日)已被我公司信息技术部清除,根据信息技术部对录音系统的相关管理规定,电话录音一般可保存3到4个月,原则上每个月清除4个月之前的录音,但也要考虑到录音服务器的容量,如遇到电话量大的情况,为保障正常录音,随时清除超容量部分的录音。2009年3月17日,信息技术部将2008年11月30日前的录音清除。我部查询了电话数字记录(该信息作为永久信息),发现2008年10月30日5时11分通话中断后,有一部x的手机呼入,该电话与前一电话相隔一分多钟,很可能与京x的报案有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融达公司就其名下京x轿车在西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西城支公司向华融达公司交付报险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据此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被保险车辆京x于2008年10月30日凌晨4时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街北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西城支公司在核实理赔材料后,以实际驾驶人董维维酒后驾车为由,对本次交通事故不予理赔。华融达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实际驾车人应为董维维之友王军,其并非酒后驾车,故本次交通事故符合理赔条件。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谁实际驾驶京x轿车。

为证明此争议焦点,华融达公司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驾驶人为王军。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根据,出具的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书面依据。在本院调取的x、x两段报险录音中,交警已经到现场处理事故并填写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对现场事故情况、车损情况、驾驶人情况的判断,应系建立在基本检查、调查的基础上,除非西城支公司能够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驾驶人王军为准。

为证明此争议焦点,西城支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京x轿车于2008年10月30日的电话报险录音。经庭审核实,董维维先后持x及x两部手机分五次拨打x报险电话。在x第一次报险录音中,董维维向接线员陈述了事故地点、时间、车损情况、保险单号、驾驶人及驾驶证号,实际驾驶人报的是董维维。在第五次报险电话中,董维维自述更改了驾驶人,实际驾驶人应为王军。因技术原因,客服中心已将10月30日电话报险录音清除,故第五次报险电话录音未能调取。现x第一次报险录音中,确有第三人在录音中叙述“还是没反应过来”,华融达公司及董维维本人均确认该人为实际驾车人王军,西城支公司对此人身份未作确认。另,根据华融达公司提供的董维维两部手机的通话记录,显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董维维并未拨打王军电话x,西城支公司关于王军在接到董维维电话后到现场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可以认定,西城支公司申请调取的报险录音并非必然推论出事故发生时,现场仅有董维维一人,实际驾车人即应为董维维,亦无法证明王军系接到董维维电话后赶至事故现场,现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实际驾驶人为王军这一事实,西城支公司申请调取的报险录音存有疑点,其依据报险录音认定实际驾车人为董维维,董维维系酒后驾车,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融达公司将其名下京x轿车分配给董维维使用,董维维之友王军驾驶该车发生保险事故,驾驶人及保险事故均符合报险条款约定的理赔情形,西城支公司拒绝理赔后,华融达公司实际发生修理费x元。华融达公司要求西城支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华融达公司修理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西城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王军而非董维维为2008年10月30日凌晨交通事故驾驶员的事实有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是公文文书,但交警却是在交通事故后到达现场的,其并未亲眼目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当时驾驶员的体貌特征,其记载和认定的内容全部是听当时在场人员叙述的,因此其应为传来证据。

二、董维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的录音内容是原始证据,优于交通事故认定书。1、肇事车辆是华融达公司配给董维维的专用车辆,董维维拥有对该车辆的控制使用权。2、董维维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和善后工作(报警、报险、找救援公司)的处理人。3、董维维报险的时间距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极短,尚未来得及经过利益考量,真实性优于其后的陈述。4、董维维的报险录音说的很清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员、驾驶证号,没有任何错误和遗漏。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董维维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华融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融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西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华融达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董维维与王军证人证言,由法院调取的电话报险录音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城支公司上诉提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董维维,并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提出质疑。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其证明效力优于其他书证。在西城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为准。现西城支公司仅根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次报案的录音内容,即推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董维维,证据不足。对西城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云燕

徐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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