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与北京奇力物流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9-09-17  当事人:   法官:曹欣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6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3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昕,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雅维,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奇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办事处府前一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冠华,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奇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奇力公司与奥凯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往来合作,奇力公司为奥凯公司垫付各种款项共计x.36元。双方曾约定奥凯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支付。截止2007年11月,奥凯公司付款共计x.03元,尚欠款x.33元。经奇力公司多次催要,奥凯公司未予支付。现奇力公司起诉要求奥凯公司支付各种代垫款共计x.33元以及自2005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的利息x.14元(上述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相应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奥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奥凯公司不同意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起因是由于奥凯公司筹建时,奇力公司系参与筹建的股东之一,由此发生了各项费用,在奇力公司退出时,奥凯公司将上述费用确认为其对奥凯公司的债权,所以本案性质应属于合作纠纷,而非奇力公司主张的服务合同纠纷。2、因奇力公司在2005年7月29日后至今将近4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向奥凯公司主张过垫付款项,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3、奥凯公司对于奇力公司主张的垫款总金额以及其认可的奥凯公司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奇力公司主张的金额中未扣除其所欠奥凯公司的债务款项。依据2005年9月9日北京联京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联京公司)与奥凯公司签订的车辆权属转移协议以及联京公司出具的收据说明,联京公司已将其对奇力公司的28万元债权转让给奥凯公司,该笔款项应由奇力公司向奥凯公司支付;依据奇力公司与奥凯公司之间签订的包舱协议,目前奇力公司尚欠奥凯公司包舱费x.4元,以上款项均应抵销。经奥凯公司核算,扣除已付款、相应债务后,现奥凯公司尚欠奇力公司款项应为x.93元。4、奇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奥凯公司曾多次要求奇力公司提供正式发票但其拒绝提供,由于其存在过错,奥凯公司才停止付款;双方未对还款日期以及利息进行约定,现奇力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没有依据;双方在奥凯公司成立时系合作关系,资金款项也是用于合作关系,按照企业之间借贷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奇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奇力公司与奥凯公司之间具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奇力公司多次为奥凯公司垫付各种款项。2005年7月29日,经奇力公司与奥凯公司共同对帐确认,奥凯公司尚欠奇力公司各种垫付款(含奥凯公司员工工资、筹备款、电话费、车辆检测费、办公家具折旧费、装修费用、违章罚款检测费、翻译费、房屋租赁费等)共计x.36元。截止2007年11月,奥凯公司陆续付款x.03元,尚欠款x.33元。此后,奥凯公司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庭审中,奇力公司提供付款进账单据复印件7张,用以证明奥凯公司曾多次还款,最后还款截止日期为2007年11月。奥凯公司对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其最后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

庭审中,奥凯公司提供2005年9月9日其与联京公司签订的《关于车辆权属转移的协议》1份、2007年2月1日联京公司出具的收据说明1份、收据2张、2005年4月11日奥凯公司与奇力公司签订的《航空货运舱位承包协议》1份、奥凯公司内部请示1份、备忘录1份,用以证明联京公司已将其对奇力公司的28万元债权转让给奥凯公司;至今奇力公司尚欠奥凯公司包舱费用共计x.4元,并主张上述款项应抵销。奇力公司认为奥凯公司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以及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且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相应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由于对于奇力公司主张的此项债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项债权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所形成,故该院根据奇力公司提供的由奥凯公司确认的往来款明细确认单以及清单所记载的内容,确定本案案由应为债务纠纷。奇力公司关于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以及奥凯公司关于本案系合作纠纷转化为企业借贷纠纷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均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奥凯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确认债务后,其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奇力公司要求奥凯公司支付欠款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均予支持。

关于欠款金额的确定。由于奥凯公司对于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总金额及其还款金额予以确认,故该院对奇力公司主张的此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奥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奇力公司尚欠其债务,并主张予以抵销,但由于奇力公司对此部分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均未予认可,不同意抵销,且该部分事实与本案涉及的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奥凯公司抵销债务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相关纠纷应另行解决。据此,该院确认奥凯公司应向奇力公司支付欠款金额为x.33元。同时,奇力公司以此为基数按照银行相应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的利息金额,并无不当,该院亦予支持。奥凯公司关于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双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是在2005年7月29日,且奥凯公司对于奇力公司当庭提交的部分付款的进帐单据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由于其认可陆续付款的最后截止日期为2007年11月,此次奇力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尚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于奥凯公司关于奇力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奥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奇力公司欠款x.33元、利息x.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奥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件性质为债务纠纷与事实不符。本案的案由既不是服务合同纠纷,也不是债务纠纷,而是合作纠纷。早在2004年5月26日,奥凯公司开始筹建时,奇力公司就是筹建奥凯公司的四个股东之一。在2005年初奥凯公司正式运营时,奇力公司因多种原因退出了奥凯公司。在2005年7月29日,奇力公司与奥凯公司以对帐明细盖章的方式、以奇力公司为筹建奥凯公司垫付的名义将该费用确认了下来。从奇力公司作为证据所提供的电话费清单、电费清单、固定资产清单、员工工资清单等各项费用明细中,都确切无误地表明这一事实,即奇力公司曾作为奥凯公司的股东,参与筹建奥凯公司,并承担了一定的筹建成本费用,直接向相关人及单位支付费用;在退出奥凯公司后将所承担的该笔费用确认为奥凯公司的债权,因此从性质上讲,这是公司设立中的合作纠纷,既非奇力公司起诉的案由“服务合同纠纷”,事实上,也不可能存在任何一个公司为另一个公司直接垫付(直接向相关人员及单位支付有关费用)上述所有费用而进行的服务合同;也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纠纷。

二、奇力公司要求支付其代为垫付的资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奇力公司为奥凯公司垫付资金一事,经原奥凯公司确认的对帐明细的日期是在2005年7月29日,此后奇力公司也再未向奥凯公司主张支付该资金,因此,截至今年,时间已经过了4年,奇力公司要求支付其垫付资金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庭审中,奇力公司也并未提供在2005年7月29日后曾向奥凯公司主张过此权利的证据,其提供的有关奥凯公司支付款项的单据皆为复印件,无法提供与此印证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奥凯公司当庭就表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其主张不能得到法庭支持。可是,一审判决在明确说明奥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却又说奥凯公司承认该证据信息中所反映的时间。显然是自相矛盾,有失公允。

三、奥凯公司目前所欠资金不是x.33元,而是x.93元。纵使不论诉讼时效的问题,奇力公司所主张的资金数额也不对。原奥凯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奇力公司为奥凯公司垫付了各类款项共计人民币x.36元,对此,奥凯公司没有异议。随后,奥凯公司已陆续支付奇力公司x.03元,对此奇力公司也无异议。但还有两笔款项,奥凯公司与奇力公司进行了相应抵扣。第一笔是根据2005年9月9日联京公司与奥凯公司签订的车辆权属转移协议,以及联京公司2007年2月1日给奥凯公司出具的《收据说明》,联京公司将其对奇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奥凯公司。具体为将租赁给奇力公司的白色奔驰230小轿车作价23万元转让给奥凯公司,将对奇力公司享有的5万元租车费转让给奥凯公司,因此,奇力公司与奥凯公司之间的资金款项应相应抵扣28万元。第二笔是根据奇力公司与奥凯公司的包舱协议及履行情况,奇力公司尚欠奥凯公司包舱款x.40元。该部分包舱款由三部分资金构成,一是2005年3月11日至4月10日奥凯公司为奇力公司运输货物的费用x.20元;二是2005年4月11日至8月10日奇力公司承包奥凯公司x航班舱位费用,每日按照2700元结算(不包括五一期间),共计115日×2700元/日=x元;三是2005年5月1日至7日为奇力公司运输的散货费用3120.20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奥凯公司所欠奇力公司垫付款x.33元,奇力公司欠奥凯公司货物运输款x.40元,车辆租赁费5万元,车辆转让费23万元,该债务的标的同为金钱,奥凯公司完全有权主张将自己的债务与奇力公司的债务抵销。而且一经通知对方,抵销即时生效。抵销后的余款为x.93元;如果奇力公司现在归还奥凯公司车辆,则相应抵销后余款为x.93元。

四、奇力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任何根据。第一,在奥凯公司陆续支付奇力公司垫付款的过程中,奥凯公司多次要求奇力公司提供正式的发票,作为奥凯公司付款结算的凭证,但是,奇力公司拒不提供发票,也不与奥凯公司就垫付款、包舱款进行对帐抵扣,正是因为奇力公司拒不提供发票的过错行为,奥凯公司才停止了向奇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第二,在原奥凯公司合作过程中,双方没有就欠款的归还日期做任何约定,也未就欠款的利息做任何约定,因此,奇力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任何根据。第三,奇力公司为奥凯公司垫付相关款项,本质上是一种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国家相关法律均不支持企业之间借贷的利息。因此,奇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由于奇力公司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且其主张的数额也与事实不符,要求的利息没有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奇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奥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奥凯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奇力公司提供的往来款明细确认单2张、清单4张、利息计算明细表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问题。奥凯公司和奇力公司均认可本案欠款系在奥凯公司筹建过程中形成的垫付款项,且双方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债务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奇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奥凯公司与奇力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书面确认欠款数额后,奥凯公司陆续向奇力公司偿还欠款x.03元。奇力公司为证明奥凯公司的还款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奥凯公司的还款凭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显示奥凯公司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奇力公司虽然对该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奥凯公司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并无不当。因此,自2007年11月起算,奇力公司提起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奥凯公司主张的债务抵销问题。因奇力公司对奥凯公司提出的应予抵销的两笔债务均不予认可,且奥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抵销的两笔债务业经双方确认,双方不存争议,故不符合我国合同法有关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关于奇力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奇力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奥凯公司长期拖欠垫付款项的事实而主张的利息损失。鉴于奥凯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即对应付奇力公司欠款的事实予以书面确认,故奇力公司自2005年7月30日起主张因奥凯公司拖欠垫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奥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七十三元,由奥凯航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四十六元,由奥凯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