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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二终字第8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女,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芮城县X镇X村人,农民。2001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芮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逮捕。现押芮城县看守所。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O二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2)运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6月4日晚,被告人吴某因琐事和其夫姚某军争吵,并被姚某军殴打。事后,被告人吴某便对此耿耿于怀,遂产生了用老鼠药毒杀其夫姚某军的念头。次日早饭时,被告人吴某趁姚某军不注意时,从其裤口袋里取出一包名称“三步倒”的老鼠药,将药粉倒入姚某军食用的米汤碗内。随后,其夫姚某军喝了两口后便中毒昏倒,之后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脱险。当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母王引凤的陪同下,前往芮城县公安局阳城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的公公姚某堂从地里干活回到家中,得知其子姚某军有病住了院,便前往医院看望,从医院返回家后,误食了姚某军喝剩下的毒米汤后中毒身亡。死者姚某堂尸体检验结论,系毒药(毒鼠强)中毒而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记录的对被告人吴某的问话笔录,证实了其投案自首的情况;2、被告人吴某在公安人员对其讯问的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吴某如何产生杀人恶念并实施投毒害夫的详细情节;3、被告人吴某的丈夫姚某军的证言,证实了自己老鼠药中毒住院治疗的情况;4、证人姚某华的证言,证实了他得知姚某军喝药后中毒,他将姚某军送往医院抢救的情况;5、证人姚某堂的证言,证实了他得知姚某堂病倒的情况;6、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的交待,在其家中提取到的“三步倒”鼠药袋(已撕破)的情况;7、芮城县公安局对死者姚某堂的尸检报告,证实了被害人姚某堂系鼠药中毒而死亡。

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案发是由于其夫实施家庭暴力所致,下毒是为了吓唬他,中毒后,叫人积极抢救。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否则不会抢救,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姚某堂误食死亡,是因公安机关处理现场时没妥善处置所致,不应由其负责。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准,处刑不当。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4日晚,上诉人吴某因琐事与其夫姚某军争吵,遭到姚某军殴打。之后,吴某产生了用老鼠药毒杀其夫之念。2001年6月5日早晚时,上诉人吴某趁姚某军不注意,将老鼠药粉倒入姚某军食用的米汤碗内,致姚某毒昏倒,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脱险。当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吴某在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下午,上诉人吴某的公公姚某堂在家误食了姚某军喝剩下的有毒米汤后中毒身亡。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

关于上诉人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在遭其夫殴打后,实施了针对姚某军之投毒行为,当发现姚某毒后,没有积极抢救之具体行为,而是采取放任态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已对这一情节予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致姚某军中毒后,经抢救脱险,但最终导致了其公公姚某堂误食中毒身亡之严重后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仅因家务琐事之争,在遭其夫殴打后,用鼠药毒杀其夫,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上诉所提投案自首情节,原判已予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继荣

代理审判员郭文明

代理审判员杨如珍

二○○二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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