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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洛阳盛光玻璃有限公司、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联伟,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盛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院四区X排X-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被告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工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某、洛阳盛光玻璃有限公司、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联伟,被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盛光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工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某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12月28日到期,期限内月利率为8.49‰,逾期利率标准为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经计算为月利率11.037‰),由被告洛阳盛光玻璃有限公司、范某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32元(暂算至2009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本金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1.037%计收);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6723元;由被告洛阳盛光玻璃有限公司、范某共同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盛光玻璃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刘某与原告下属的西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因借新还旧向西工信用社借款x元,于2009年12月28日到期,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8.4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刘某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西工信用社有权对逾期借款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标准为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经计算为月利率11.03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洛阳盛光玻璃有限公司、范某与西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洛阳盛光玻璃有限公司、范某为被告刘某与西工信用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某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西工信用社即向被告刘某发放借款x元。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32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西工信用社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洛阳盛光玻璃有限公司、范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洛阳盛光玻璃有限公司、范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723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利息x.32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037‰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洛阳盛光玻璃有限公司、范某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洛阳盛光玻璃有限公司、范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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