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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广达医院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1  当事人:   法官:杨朝庆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广达医院,住所地濮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医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省,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濮阳广达医院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濮阳广达医院(甲方)签订员工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协议期限为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7日;2、甲方安排乙方在医院肛肠科岗位从事工作;3、乙方保时保量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工资15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在医院肛肠科从事工作,前三个月的工资医院如期支付,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共欠原告工资x元,有张照世出具工资欠单。2008年12月8日,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范围为由,作出(2008)华龙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原审另查明:张照世代表广达医院与原告签订员工协议书,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属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工资应由张照世负责偿还,经查张照世代表医院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濮阳广达医院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杨某某钱,杨某某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要工资的要求,上诉人未见过被上诉人盖有公章或广达医院法人签名的欠条,只有张照世出庭方能查清本案事实,原审在没有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的答辩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二)拖欠工资的欠条系广达医院副院长、科室承包人张照世所签,张照世承包科室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广达医院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濮阳广达医院与杨某某鉴订的“员工协议书”及“员工补充协议”均载明,甲方为濮阳广达医院,乙方为杨某某,其协议落款甲方签字处均有张照世的签名并盖有濮阳广达医院的印章。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濮阳广达医院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所签订的劳务协议,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杨某某依约向上诉人广大医院提供劳务后,上诉人濮阳广达医院即应按协议约定向杨某某支付报酬。本案中,从张照世代表濮阳广达医院与杨某某签订劳务协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张照世与濮阳广达医院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杨某某陈述,张照世为濮阳广达医院副院长,对此濮阳广达医院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张照世身份的相关证明材料或相关说明,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杨某某持张照世出具的工资欠单向上诉人濮阳广达医院主张权利,濮阳广达医院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否定该工资欠单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张照世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出具工资欠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工资欠单内容属实,濮阳广达医院应当按此工资欠单所载明的数额向杨某某支付工资报酬。上诉人濮阳广达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由广达医院向杨某某支付工资报酬并无不当,但其未确定广达医院履行义务的期限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广达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庆

审判员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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