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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汇河纸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经纬印刷厂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7  当事人:   法官:申小琦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5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汇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X路收费站南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沧州汇河纸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经纬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武南路。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凤,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汇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经纬印刷厂(以下简称经纬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杨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汇河公司与经纬厂和邓谦明三方于2001年2月26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邓谦明向汇河公司投资150万元用于汇河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汇河公司以利益回报的形式按月向其支付本金和利润,经纬厂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约定邓谦明向汇河公司提供的150万元通过经纬厂的银行账户,由经纬厂按时给付汇河公司,三方另约定,汇河公司向邓谦明偿还本金和利润也通过经纬厂给付,由汇河公司按月向经纬厂供应印刷纸张,经纬厂将汇河公司应得的货款直接给付邓谦明,用于偿还本金和利润。协议签订后,经纬厂并未全部转交邓谦明向汇河公司提供的150万元,而仅于2001年2月28日、2001年3月15日和2001年3月17日3次通过现金或转帐的方式向汇河公司支付140.8万元,剩余9.2万元至今未付。现汇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经纬厂给付余款9.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纬厂在一审答辩称:汇河公司起诉现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三方协议已于2002年终止,且已确认三方已经完全履行,经纬厂不欠汇河公司投资款。不同意汇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2月26日,汇河公司与邓谦明、经纬厂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保证经纬厂印刷纸张供应、邓谦明得到投资回报,达成协议如下:合作期限自2001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止;由邓谦明筹借150万元并通过担保方按时付汇河公司使用;邓谦明投资150万元整,用于汇河公司,汇河公司保证给予邓谦明经济利益回报及本金归还,并保证经纬厂使用印刷纸张的供应,经纬厂负责进行全方位的经济责任担保;汇河公司给予邓谦明的利益回报为每月5.5万元,即从2001年3月31日开始,每月末为付款日,此项工作汇河公司委托经纬厂协助办理;邓谦明投入资金150万元后,由汇河公司全面安排生产、销售、经营和管理,邓谦明不参与管理;邓谦明投入150万元资金后,不承担任何原因和因素所造成的风险和损失,经营风险、经济盈亏由汇河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汇河公司必须保证邓谦明每月所得利润5.5万元,并保证合作期满本金归还邓谦明;经纬厂为投资合作的担保方,负责投资协议的监督并审查协议的执行情况,承担其全部的经济责任;邓谦明投入资金150万元须于2001年2月28日将全部投资转入经纬厂的开户银行,并与经纬厂办理财务手续,经纬厂负责将款按时付给汇河公司;汇河公司于2002年2月28日将邓谦明投资150万元本金及利润全部还清,经纬厂监督执行完毕,此协议终止;汇河公司不能按期归还邓谦明本金及所得利润,每天按1%计算赔偿1.5万元,按发生日期累计计算。该协议后附汇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经纬厂出具的担保书。

2001年2月28日,汇河公司收到邓谦明出借的现金70.8万元,汇河公司出具了收据。2001年2月28日,邓谦明以转账的方式交付经纬厂79.2万元,汇河公司于2001年3月15日收到经纬厂以电汇方式转付的50万元,于2001年3月17日收到20万元。现双方当事人对邓谦明交付给经纬厂的79.2万元中的余款9.2万元是否已由经纬厂转付给汇河公司发生争议。

诉讼中,经纬厂提交1份汇河公司、邓谦明、经纬厂三方于2002年3月4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终止议定书》,以证明经纬厂不欠汇河公司投资款。该议定书的内容为:“汇河公司、经纬厂、邓谦明于2001年2月28日共同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已到期限,在执行该协议期间,三方遵守条款。现由于本金150万元无法按期归还,三方共同商订如下:1、归还邓谦明本金150万元由经纬厂在欠付汇河公司的货款中代汇河公司按期偿还,贷款日期确定在2002年5月31日办理完毕……”。为证明汇河公司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汇河公司提交了其员工孟海滨于2009年1月要求经纬厂员工高增福给予解决9.2万元欠款的电话录音,高增福在电话中表示其得以事实为依据,没有手续解决不了。经纬厂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从内容上看,该证据不能证明经纬厂的欠款事实,亦证明不了汇河公司一直在向经纬厂主张欠款。经纬厂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但汇河公司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汇河公司、邓谦明与经纬厂三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三方于2002年3月4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终止议定书》,可以证明三方在执行协议期间遵守条款,且三方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终止议定书》时,已经确认汇河公司应当归还邓谦明借款本金150万元,根据交易惯例,汇河公司未收到经纬厂转付的150万元借款,不可能产生150万元的债务,故经纬厂关于三方已经完全履行、经纬厂不欠汇河公司转付投资款的抗辩理由和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纳。汇河公司现要求经纬厂给付余款9.2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经纬厂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汇河公司关于欠款的诉讼主张,经纬厂对汇河公司没有债务,汇河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是否真实并不影响该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处理,故汇河公司关于对电话录音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批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汇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汇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汇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经纬厂存在9.2万元债务。依据三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经纬厂负有向其转交150万元的义务,汇河公司提交的资金流转凭证充分证明汇河公司仅收到140.8万元。(二)经纬厂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终止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不能证明经纬厂已经履行了转交义务。该《议定书》本质是补充协议书,所谓终止的是汇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邓谦明返还本金和利息,并没有免除经纬厂向其转交9.2万元的义务。《议定书》虽笼统叙述“在执行该协议期间,三方遵守条款”,但并未明确表示经纬厂已经全部转交150万元。《议定书》和《投资合作协议书》二者不可分割。《议定书》第4条约定,在偿还本金期限内,如不能按期承付,三方继续执行《投资合作协议书》。该条款不仅约束汇河公司按期向邓谦明返还本金,同样约束经纬厂继续按照《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其转交剩余的9.2万元。(三)一审法院对经纬厂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向汇河公司转交9.2万元未作任何审查即做出事实的认定,有违常理。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根据“交易习惯”认定汇河公司存在150万元的债务即收到150万元的借款,是明显错误的。因为本案的三方权利义务关系与典型的民间借贷是截然不同的。本案中出借人的标的款项是直接交付给经纬公司,再由经纬公司转交给汇河公司,还款也是由经纬公司直接将其应支付给汇河公司的货款作为借款返还出借人。其次,本案中《投资合作协议书》不仅包含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还存在汇河公司对经纬公司供应纸张的义务和经纬公司转交借款、返还借款的义务,所以本案不能适用交易惯例。(二)一审法院不适用直接证据而运用间接推理来认定事实是明显不公正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易惯例,汇河公司未收到经纬厂转付的150万元,不可能产生150万元的债务。”是明显的间接推理的证明过程。运用间接推理来认定事实的前提是直接证据无法证明。一审法院能调取直接证据而不调取,反而通过间接推理来认定事实,驳回汇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公正的。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经纬公司给付汇河公司剩余借款9.2万元及利息损失x.6元。

经纬厂针对汇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投资合作协议终止议定书》中写明三方都遵守协议,其已依约付款,汇河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汇河公司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及附件、收据、银行电汇单、银行记帐凭证、电话录音,经纬厂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终止议定书》,邓谦明提交的进帐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河公司、邓谦明与经纬厂三方于2002年3月4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终止议定书》是对三方投资合作关系的终结性安排。《投资合作协议终止议定书》并未载明150万元款项的划转情况,而仅是对150万元的归还进行了约定,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终止议定书》不能证明经纬厂未依约支付足额的款项。汇河公司起诉要求经纬厂支付剩余的9.2万元,经纬厂以汇河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未就经纬厂的时效抗辩予以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汇河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纬厂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汇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沧州汇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元由沧州汇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ОО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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