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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广支行与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魏某、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2  当事人:   法官:罗珊   文号:(2009)二中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广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甲X号万通中心一层x、25、26、28、29、C501、502。

负责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资产管理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玉红,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虹,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院X楼X号。

委托代理人贾虹,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条X号X门X号。

委托代理人贾虹,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广支行(以下简称广发京广支行)诉被告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联公司)、魏某、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京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侯玉红,被告安捷联公司、魏某和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虹、杨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京广支行诉称:2007年11月20日我方与安捷联公司、魏某和赵某乙签订了编号x《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X号授信合同),约定我方向安捷联公司提供进口贸易融资授信敞口额度人民币3500万元,有效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11月25日止,用于安捷联公司办理进口开立信用证和进口押汇具体业务。安捷联公司在具体业务中可使用其他币种。进口开立信用证业务项下,安捷联公司交存的最低保证金比例为20%。安捷联公司应主动地于信用证付款到期日之前向我方支付到期信用证金额,若造成我方被迫垫付到期应付信用证款项,从垫付之日起,外币垫款利率按x/x+1000基点核算按季结息并计收复利,我方垫付到期应付信用证金额视同逾期贷款,安捷联公司应支付因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从属费用。进口押汇业务项下,每笔进口押汇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安捷联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的,我方有权按照日万分之四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同时对于安捷联公司发生的上述违约行为,我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授信,安捷联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有关费用。同日,我方与安捷联公司、魏某和赵某乙签订了编号为x-DZ《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安捷联公司、魏某和赵某乙以各自名下房产为安捷联公司履行其与我方签订的X号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魏某、赵某乙在发生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8年3月26日,我方与安捷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X号授信合同),约定我方向安捷联公司提供进口贸易融资授信敞口额度1914万美元,有效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6日止,用于安捷联公司办理进口开立信用证和进口押汇具体业务。安捷联公司办理进口开立信用证业务交存的最低保证金比例为20%,安捷联公司应主动地于信用证付款到期日之前向我方支付到期信用证金额,若造成我方被迫垫付到期应付信用证金额,从垫付之日起,外币垫款利率按x/x+1000基点核算按季结息并计收复利。我方垫付的到期信用证金额视同逾期贷款,安捷联公司应支付因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从属费用。同时对安捷联公司发生的上述违约行为,我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授信,安捷联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有关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x-ZY《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安捷联公司以棕榈油作为质物为其履行与我方的X号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为此办理了质物移交张家港江海油脂接运有限公司的监管手续,质物仓单编号为x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我方为安捷联公司办理了进口开立信用证和进口押汇业务多笔。但安捷联公司在一笔信用证进口押汇业务和两笔进口开立信用证业务项下出现违约致使我方垫付款项。分别为:

X号授信合同项下,安捷联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开立金额为x美元的x号信用证(以下简称X号信用证),于2008年9月23日押汇到期,其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我方扣除其交存的20%保证金和部分款项后,垫付X号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款项本息合计x.29美元。

X号和X号授信合同项下,安捷联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开立金额为x美元的x号信用证(以下简称X号信用证),2008年10月6日到期,安捷联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我方扣除20%保证金后垫付X号信用证款项x美元。此后安捷联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10日和11月13日分四次针对X号授信合同还款x.6美元,其余款项未还。而我方针对X号信用证为安捷联公司在X号授信合同项下垫款x美元、在X号授信合同项下垫款x.4美元,安捷联公司均未能偿还。

X号授信合同项下,安捷联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还开立了金额为x.91美元的x号信用证(以下简称X号信用证),2008年11月13日到期,安捷联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我方扣除其20%保证金后垫付X号信用证款项x.13美元。

综上,安捷联公司在两份授信合同项下共办理一笔信用证进口押汇业务和两笔进口开立信用证业务,共欠我方垫款本金、利息、罚息x.63美元(暂算至2008年11月14日)。经我方催收,债务人安捷联公司和担保人魏某、赵某乙均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同时安捷联公司应偿付我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5万元、翻译费人民币463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捷联公司偿付我方X号授信合同项下信用证进口押汇逾期垫款x.29美元、信用证垫款x.13美元以及我方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暂算至2008年11月14日罚息为x.16美元);2、安捷联公司偿付我方X号授信合同项下信用证垫款x.4美元以及我方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暂算至2008年11月14日罚息为x.65美元);3、安捷联公司偿付我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翻译费人民币4630元;4、安捷联公司偿付我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5万元;5、确认我方就上列第1项请求债权对安捷联公司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X京房朝其他字第x号、X京房朝其他字第x号、X京房朝其他字第x号和X京房朝其他字第x号所对应的抵押物,对魏某提供的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京房市昌私字第x号他字第X号、京房市昌私字第x号他字第X号和京房市昌私字第x号他字第X号所对应的抵押物、对赵某乙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京房市昌私字第x号他字第X号所对应的抵押物,均享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我方就上列第2项请求债权对安捷联公司提供的、存放于张家港江海油脂接运有限公司监管的质物仓单编号为x号的5300吨棕榈液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魏某、赵某乙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我方上列第1项请求债权的不足部分分别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安捷联公司、魏某和赵某乙承担。

安捷联公司、魏某和赵某乙辩称:对合同签订履行的事实和欠款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利息和罚息希望广发京广支行提供计算的依据,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我们即认可。对律师费,因合同约定的不明确,故不同意支付。对广发京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广发京广支行作为授信人、安捷联公司作为被授信人、魏某和赵某乙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X号授信合同,约定广发京广支行向安捷联公司提供进口贸易融资授信敞口额度人民币3500万元,有效期限12个月,自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11月25日止,提供的授信额度范围为:进口开立信用证额度和进口押汇额度。安捷联公司在具体业务中可使用其他币种。进口开立信用证额度项下,安捷联公司交存的最低保证金比例为20%。安捷联公司应主动地于信用证付款到期日之前向广发京广支行支付到期信用证金额,广发京广支行有权自付款之日起随时从安捷联公司的任何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到期应付款项。若安捷联公司资金未及时到位造成广发京广支行被迫垫付到期应付信用证金额,从垫付之日起,广发京广支行所垫付款项视同逾期贷款,安捷联公司应尽快偿还,并支付因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从属费用。外币垫款按垫款时x/x+1000基点核算利息。广发京广支行有权按该利率按季结息,对安捷联公司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进口押汇额度项下,具体押汇利率及期限以借据所载内容为准,每笔进口押汇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安捷联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的,广发京广支行有权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人民币按日万分之三、外汇按日万分之四利率计算,并对未支付的利息、罚息按日计收复利。同时安捷联公司应承担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

合同签订当日,广发京广支行与安捷联公司、魏某和赵某乙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安捷联公司、魏某和赵某乙以各自名下房产为安捷联公司履行X号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部分,安捷联公司、魏某和赵某乙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安捷联公司、魏某和赵某乙分别与广发京广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广发京广支行取得了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X京房朝其他字第x号、X京房朝其他字第x号、X京房朝其他字第x号、X京房朝其他字第x号、京房市昌私字第x号他字第X号、京房市昌私字第x号他字第X号、京房市昌私字第x号他字第X号、京房市昌私字第x号他字第X号。

2008年3月26日,广发京广支行与安捷联公司签订X号授信合同,约定广发京广支行向安捷联公司提供进口贸易融资授信敞口额度1914万美元,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6日止,提供的授信额度范围为:进口开立信用证额度和进口押汇额度。安捷联公司在具体业务中可使用其他币种。合同其他内容与X号授信合同一致。该合同签订当日,广发京广支行与安捷联公司还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安捷联公司以其所有的5300吨24度棕榈油为其履行X号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根据广发京广支行、安捷联公司和监管方张家港江海油脂接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质押物监管协议》,安捷联公司将质押物交由张家港江海油脂接运有限公司监管,张家港江海油脂接运有限公司开出了编号为x号的仓单。

上述合同签订后,应安捷联公司申请,2008年5月26日广发京广支行开出X号信用证,金额x美元,8月14日安捷联公司向广发京广支行提出代付申请书,称根据X号授信合同,安捷联公司申请使用进口押汇额度办理进口代付业务,用于支付X号信用证项下款项,代付金额为x美元,代付期限自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9月23日止,代付利率6.8738%。广发京广支行依约对外支付。至2008年9月23日押汇到期时广发京广支行扣除安捷联公司的保证金和已付款项后,还有本息x.29美元安捷联公司未偿还。2008年7月23日,广发京广支行开出X号信用证,金额为x美元,到期安捷联公司未付款,广发京广支行扣除安捷联公司的保证金后将余款x美元对外予以支付。后安捷联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还款x美元、10月17日还款x.6美元、11月10日还款x美元、11月13日还款x美元,其余款项一直未偿还。2008年8月21日,广发京广支行开出X号信用证,金额x.91美元,到期后安捷联公司未付款,广发京广支行扣除安捷联公司的保证金后将余款x.13美元对外予以支付。因安捷联公司一直未还款,2008年11月14日广发京广支行向安捷联公司发出催/还款通知书,要求安捷联公司尽快偿还003、X号授信合同项下所欠本金x.05美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x.58美元。安捷联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书。

另查明,广发京广支行于2008年10月6日和2008年11月13日替安捷联公司对外垫付信用证款项,依广发京广支行提供的利率信息,按照上一交易日市场利率指标值计算,伦敦市场美元3个月期当日的x利率分别为4.x%和2.1325%。安捷联公司对该利率没有异议,但认为按合同约定,安捷联公司要在此利率基础上+1000为基点、即按14.x%和12.1325%向广发京广支行支付垫款利息,此标准过高,应按美元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再查明,2008年11月14日广发京广支行与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蓝石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发京广支行因与安捷联公司、魏某和赵某乙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的案情需要,聘请蓝石所的律师作为广发京广支行上述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费人民币35万元。签约当日广发京广支行向蓝石所支付了35万元代理费,蓝石所开出了发票。同时广发京广支行还为案件支付翻译费4630元。

上述事实,有003、X号授信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质押物监管协议》、仓单、开证申请书和信用证、代付申请书、汇款凭证、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号、X号授信合同、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均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安捷联公司在两个授信合同项下开出006、007和008三份信用证,广发京广支行根据安捷联公司的申请将信用证款项对外支付,现安捷联公司未及时偿还广发京广支行代垫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安捷联公司提出利率约定过高要求调整,因该利息标准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该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广发京广支行不同意调整,故安捷联公司该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广发京广支行支付利息。根据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的约定,安捷联公司、魏某和赵某乙将抵押物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安捷联公司将质物的权利凭证交给了广发京广支行,广发京广支行作为合法的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可以将抵押物和质押物折价后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X号和X号授信合同均约定,安捷联公司应承担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现广发京广支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的发票,证明该费用确实存在,故按照合同约定安捷联公司应承担此费用。同时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魏某、赵某乙应在发生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广发京广支行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广支行编号为x《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信用证进口押汇逾期垫款x.29美元及罚息、复利(自二ΟΟ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按季结息,计收复利);

二、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广支行编号为x《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信用证垫款x.13美元及罚息、复利(其中x美元自二ΟΟ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百分之十四点三三三七五计算,x.13美元自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百分之十二点一三二五计算,均按季结息,计收复利);

三、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广支行编号为x《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信用证垫款x.4美元及罚息、复利(罚息截止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为x.65美元,自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百分之十四点三三三七五计算,按季结息,计收复利);

四、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广支行翻译费人民币四千六百三十元及律师费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五、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列明的债务范围内,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广支行对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X京房朝其他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上所载明的抵押物、对魏某提供的编号为京房市昌私字第x号他字第X号、京房市昌私字第x号他字第X号和京房市昌私字第x号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上所载明的抵押物、对赵某乙提供的编号为京房市昌私字第x号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在上述第三项判决所列明的债务范围内,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广支行对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仓单编号为x号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列明的债务范围内,魏某、赵某乙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该债务的不足部分分别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广支行实现抵押权后及魏某、赵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魏某、赵某乙有权向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四万一千三百二十三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魏某和赵某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按照不服判决部分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张濡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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