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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芳,淇县X镇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丁(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丙之父。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某丙(同居关系财产纠纷)、刘某丁(财产损害纠纷)分别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上述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任春林,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九月初九,我与刘某丙经人说和订立婚约,被告向我索要彩礼x元,定亲当天该款经媒人之手给了被告刘某丁,订婚不久,被告刘某丙又向原告索要了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后经接触我觉得与刘某丙性格不和要求解除婚约并退还彩礼,但被告拒不退还。故此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及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没有收到刘某甲的x元钱和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被告没有索要原告彩礼款,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没有向刘某甲索要过彩礼,刘某甲也没给过我任何财物,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两万元是赠与行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刘某丙诉称:我与刘某甲同村居住,相互认识,刘某甲让我背着父母和他一起去外地打工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我怀孕了,刘某甲承诺要好好的照顾我。回到本村后,刘某甲却推脱不与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使我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因我怀孕,身体虚弱生病,已花费医疗费数千元。故反诉要求刘某甲偿还同居期间的共同外债x元。

反诉原告刘某丁诉称:我原在外地工作,因刘某甲起诉不实,导致我的误工损失,故反诉要求刘某甲赔偿因起诉不实给我造成的误工损失x元。

反诉被告刘某甲辩称:反诉不属实,应依法驳回。

针对本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有:

1、原告刘某甲陈述:……订婚的事是家里人给我说的,当时我和刘某丙一起在广东惠州打工。我与刘某丙在订婚前和订婚时没有同居生活。我和刘某丙商量过定婚的事,说好是2009年农历十月二十九,到时提前回来。回来后去了刘某丙大姨家(焦作),在那花了9000多元,买了三金,又给他1000多元让她买衣服,刘某丙的母亲还有一个姨都去了,让我先回来,我就回来了。……我不知道刘某丙怀孕的事,我也没给其他人说过她怀孕的事。……我爸给我打电话说让刘某业、刘某顺、刘某业到刘某丙家摘好儿(本地方言,意为定婚期),彩礼钱是两万元,我没有反对。……我在焦作买的三金一共四样:手链、项链、戒指、金佛,现在刘某丙手里,这四样的成色及重量不记得了,只记得花了9600元钱,金店的名不记得了,也不知道有没有发票。被告刘某丙的异议为:刘某甲没有给我买过金首饰,也没有给过我钱。他否认和我同居的事,我保留做基因鉴定的权利。被告刘某丁的异议为:刘某甲说谎,所述不实。

2、证人(刘xx)证言:……我叫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本村,我和原、被告双方都是本家。……2009年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和刘某业、刘某业一起去了刘某丙家,因为刘某甲与刘某丙订婚的事去了,举行订婚仪式,刘某丁两口、刘某喜在场,还有两个人记不清名字了,……当时刘某业把钱放酒桌上了,用红纸袋装着,……有两万元,都是刘某甲的父母拿的钱,在刘某甲家查好了装入纸袋,给了刘某业,作为刘某甲和刘某丙的定亲礼,刘某业当时把钱(包)放到桌上说了什么我不记得了,我也不知道装两万元钱的红纸包最后谁拿起来了。我喝多了,不知道我们走时装钱的包是否还在桌上。……刘某甲和刘某丙是因为女方家人要的彩礼多,男方承受不了了才散了,……当时刘某甲和刘某丙都不在场。被告刘某丙的异议为:证人所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接过原告的钱。被告刘某丁无异议。

3、证人(刘xx)证言:……我叫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本村。……2009年大约是农历10月20几日,我、刘某业、刘某顺去刘某丁家送钱(下帖),去前在刘某甲家,我和刘某业查的钱,两沓,每沓1万元,共两万元装到了下帖用的袋里,到了刘某丁家,刘某业把这两万元放到了当门的桌上了,我给刘某丁说,这就是定亲礼了,提前让刘某丙和刘某甲去照婚纱照,刘某丁说找不到刘某丙,不知道她在哪,这往后没法再往下进行了。……刘某甲和刘某丙的下帖和定亲是一起进行的。……那两万元钱放到桌上后,我没在意,不知道谁拿走了,我们也没往回拿。……这些钱我听刘某业说是刘某丁要的,……当时在场的有刘某业、刘某顺、刘某丁、刘某喜、根喜和他兄弟、和我在一桌,还有刘某丁的家里的。刘某丙和刘某甲没在家。……是刘某业与男女双方协商,确定男方给女方两万元的彩礼款。……刘某丙和刘某甲是自谈的,我们几个人是为了双方操办婚事做中间人协调的。……那天到了刘某丁家,喝酒并说定亲的事,确定2009年农历十月二十九日双方典礼,刘某业把钱拿出来后没有说啥话,只说了:这里有帖,好儿是十月二十九,袋里有两万元钱。然后把袋放当门桌上了(不是喝酒的桌上),我们离开刘某丁家时,装钱的袋还在刘某丁家的桌上,我没注意刘某丁的家人是否查钱。刘某业放桌上钱时,刘某丁在旁。……只看到袋在刘某丁家桌上放的,具体刘某业是否给刘某丁钱我不清楚。被告刘某丙的异议为:不能证明被告接过原告的钱,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刘某丁无异议。

4、证人(刘xx)证言:……我叫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本村。……2009年秋收前,我从浙江回到家的第三天,刘某乙和他爱人(刘某甲的父母)找到我,让我撮合刘某甲和刘某丙的婚事,我后来找到刘某庆(被告刘某丁)从中说和。经说和,2009年种麦后的一天,我和刘某业、兰儿、刘某顺到刘某庆家,带着一个红包,刘某乙说红包里有两万元钱,还有一个帖。在刘某庆家,我把这个红包给了刘某庆了,让刘某庆查查,刘某庆说不用查了。……是刘某乙和他爱人说刘某甲和刘某丙一起出去了,刘某丙怀孕的事。……刘某丙和刘某丁没有托我向原告要过钱,彩礼款是根据农村风俗商定的,我不知道“三金”的事。……我从刘某乙手里接的钱,我没数数目,可能刘某业数了,我给了刘某丁,刘某丁接到钱后,又扔到桌上了。……婚期定的是2009年9月28日,我是去下帖时才知道的,我不知道这两万元彩礼款双方商量没有,去送彩礼款的那天晚上,刘某业查过后,我才知道是两万元的。……刘某丙和刘某甲的婚事没成,我不知道啥原因。被告刘某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某丁称,刘某业到我家去时拿个帖,但装钱没有我不知道,我也没有接,是刘某业扔桌上了。

被告刘某丙及刘某丁均未针对本诉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述内容不详,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述内容前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反诉,反诉原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及反诉被告刘某甲的质证意见有:

1、反诉原告刘某丙陈述:……我没有收到刘某甲及其家人或者他们代表给的彩礼款两万元,也没收到刘某甲起诉的金首饰,……我们俩是自谈的,从2003年或2004年就开始谈恋爱了,我们是2009年6月份在惠州打工时开始同居的,同居一个月后我发现我怀孕了,我对刘某甲说了。……我不知道订婚的事,我在广东惠州,一直没有和家联系过。从焦作回到家后典礼日期是2009年阴历9月29日,但婚礼没有举行,因为刘某甲家没有准备好,至今我和刘某甲没有举行婚礼。……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途是打胎,大约是在2009年11月份在淇县友谊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孩子是刘某甲的,住院1个多星期,我爸、妈在医院陪护我了。……我生日时刘某甲给我的首饰是铅的,是从地摊上买的。反诉被告刘某甲的异议为:刘某丙在说谎。首饰是在订婚时买的。

2、书证,其中淇县友谊医院B超声波检查报告单载明:2009年11月30日,经超声诊断,刘某丙(刘某)临床诊断为中孕;卫贤赵岗村刘某勋处方3张载明:刘某丽的检查处置费、药费合计980元;淇县友谊医院收费凭证4张载明刘某(刘某丙)医疗费共计1518元;车票10张共计460元。反诉被告刘某甲的异议为:我和刘某丙未同居,不可能产生这些共同债务。

3、证人(王xx)证言:……我叫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月山二号院,我是刘某丙的姨妈。……2009年阴历9月份,刘某丙与刘某甲往我家去了,刘某甲对我说刘某丙怀孕了,不敢回家,让我给刘某丙的妈妈说,我看到他们在一起生活了好长时间,……刘某甲说是从惠州过来的,刘某甲说是刘某丙和刘某甲的孩子,我家没地方,就让我儿子安排他俩到招待所住了两天,……我把刘某丙的妈妈叫到我家,刘某丙的小姨也到了我家,我告诉了她们刘某丙和刘某甲同居的事,……我不知道刘某丙和刘某甲订婚的事,……他俩到我家前在广东惠州呆了多长时间我不知道,也不知道他们还去了啥地方。……后来刘某丙的母亲到焦作后,刘某甲先走了,刘某丙又和她母亲在焦作呆了两天。反诉被告刘某甲的异议为:该证人是刘某丙的亲属,证言不可信,也不能够证明其反诉主张。

4、证人(王xx)证言:……我叫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淇县X镇X村,我是刘某丙的姨妈,2009年阴历九月十几,刘某甲与刘某丙去王清芬家了,我和刘某丙的母亲王清霞一起去了王清芬家,刘某甲对我说刘某丙怀孕四五个月了,让给他爸刘某丁说说,让他俩结婚,做做刘某丁的思想工作。……2009年阴历四五月份,王清霞给我打电话问刘某丙是不是在我家,才知道刘某丙出去四五个月了。反诉被告刘某甲的异议为:该证人是刘某丙的亲属,证言不可信,也不能够证明其反诉主张。

针对反诉,反诉原告刘某丁提交的证据及反诉被告刘某甲的质证意见有:

1、反诉原告刘某丁陈述:……刘某丙和刘某甲没有订婚,……2009年阴历9月23日,刘某业去我家了,问我家有啥事没(对于刘某丙和刘某甲的婚事),我说没啥事。2009年阴历9月24日,刘某业、刘某顺两人去了,他们问我婚期快到了,家里有啥要准备的没有,我说没有,他俩就走了。临走前,他俩问我用钱不用,是否缺钱,我说不缺钱,也不用钱。说的婚期是2009年农历9月28日,是我在北京打工期间,刘某甲、刘某业打电话告诉我的,不是我们双方协商好的。……我没收到刘某甲及其家人或者他们委托的人给的彩礼款两万元。……我在北京打工的单位是南通市机电工程公司,记不清是第几公司了,从2009年6月开始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工资是一天100元钱。我反诉要求的x元钱是从2009年阴历9月20日到2010年4月19日,一共五个月,按每天100元计算出来的。反诉被告刘某甲的异议为:婚期刘某丁知道,刘某丁所述矛盾,刘某丁参与刘某丙的婚事是他的义务,没有对其造成伤害,其反诉请求不成立。

2、书证(工资表)复印件5张,以证明刘某丁的收入情况。反诉被告刘某甲的异议为:没有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某丁也不是工人。

3、证人(常xx)证言:我叫常xx,家住河南省鹤壁市X镇X村,去年刘某丁和我一起在北京务工,老家突然来电话叫刘某丁回家,时间大概是2009年农历9月17左右,叫他回家说他姑娘的事,当时刘某丁告诉我电话是刘某甲打的,叫他回家。常文波(签字)。反诉被告刘某甲的异议为:我打过电话,但我是找刘某丙的,因为婚期到了。刘某丁回来也不是他说的这个原因。

4、书证(黑色字迹手写字条),载明:

“11月X号19.44.18打6分46秒x(1)刘某甲

X号18.38.209分10秒x(2)刘某业

这个单是从赵岗联通网点上列出来了”

反诉被告刘某甲的异议为:不能证明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刘某甲针对反诉未提供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中,原告陈述中有关被告刘某丁收到两万元彩礼款的部分事实与证人刘某顺、刘某业、刘某业的相关证言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反诉原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中,刘某丙有关其与刘某甲同居及怀孕的陈述与证人王清芬、王计茹、刘某业的相关证言及淇县友谊医院B超声波检查报告单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反诉被告刘某甲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刘某丙提交的卫贤赵岗村刘某勋处方、淇县友谊医院收费凭证、车票等证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实其为做人流手术支出了相关费用,且反诉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刘某丁提交的其本人的陈述中其在北京打工及工资情况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工资表系复印件,反诉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常文波没有出庭作证,反诉原告不予认可,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丁提交的黑色字迹手写字条语义不清,权利义务指向不明,无法确定其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刘某甲与刘某丙系浚县X镇X村居民。2009年农历九月二十八日前,刘某甲与刘某丙同在广东省惠州打工时同居,刘某丙怀孕。2009年秋收前后,经同村村民刘某业、刘某业、刘某顺说和,刘某甲与刘某丙的家人为其二人订立婚约,婚期为2009年农历九月二十八日。刘某甲的家人为刘某甲给付刘某丙之父刘某丁彩礼款x元。

刘某甲与刘某丙之间的婚约未能履行,亦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彩礼款退还一事发生纠纷,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在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后依照民间习俗缔结婚约并由刘某甲的家人给付刘某丙之父刘某丁彩礼款,现刘某甲与刘某丙二人之间的婚约因故未能履行,双方亦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故刘某甲请求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考虑到二人已经同居及刘某丙怀孕的情况,应由彩礼款的收取人刘某丁将所收彩礼予以部分返还。刘某甲的家人经刘某甲同意后给付刘某丙家人彩礼款应是刘某甲的行为,刘某甲应享有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权利,庭审查明,刘某甲的x元彩礼款是经他人交给刘某丁而非刘某丙,亦无证据证明刘某丙收到该笔款项,故刘某甲要求刘某丙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刘某丁酌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x元较为适宜。同理,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亦不予支持。本案中的x元彩礼款系因刘某丙与刘某甲订立婚约而发生给付,并非刘某甲的无条件赠与。婚约未成,刘某甲以此要求返还彩礼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中,反诉原告刘某丙未提交相关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处方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反诉的请求内容及事实、理由的成立,故对其要求刘某甲偿还共同外债x元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刘某丁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数额及与反诉被告刘某甲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要求刘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某丙、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丙、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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