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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克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我给被告送去一车陕西原煤,净重38.09吨,当时单价540元,合人民币x.6元,被告并写有收到原煤的条子。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煤款。现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煤款的义务。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只是打工的,我收到了原告一车原煤,并给原告开具了收条。我当时给了原告6000余元煤款,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其他款项没见原告要过。原告联系的是窑场老板,窑场开的正规票是三联单,并且有老板窑场的印章,结账时拿窑场的票结账。原告不应找我要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煤款x.6元。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

书证(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一车陕西原煤,净重38.09吨。

被告梁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梁某某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4日,原告刘某某给被告梁某某送去一车陕西原煤,净重38.09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支付给原告6000元煤款。当时约定单价540元,合款人民币x.6元。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如一次付清煤款,单价为530元”。后原告又收到3000元煤款。下欠x.6元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x.6元煤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梁某某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如一次付清煤款,单价为530元”,应为附条件的约定,被告未能一次付清煤款,原煤单价应为原约定的540元。原告刘某某已收到9000元煤款,现要求判令被告梁某某给付下欠的x.6元煤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某某主张原告把煤送给窑场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仅有被告的签名,未加盖窑场印章,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煤款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克臣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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