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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玄武镇西小庄行政村第二村民组不服鹿邑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鹿邑县X镇西小庄行政村X组(刘某甲等59户村民)。

负责人刘某甲,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莉,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55年出生,汉族。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办副主任。

第三人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鹿邑县X镇西小庄行政村X组不服鹿邑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鹿政土(2009)X号《关于确定玄武镇人民政府与玄武镇西小庄行政村X组土地权属的决定》,于2009年11月12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郸城县人民法院审判。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因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鹿邑县X镇西小庄行政村X组负责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莉、刘某乙、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谭某某、第三人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国信、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要求与第三人和解,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本案审限延长90日。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鹿邑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鹿政土(2009)X号《关于确定玄武镇人民政府与玄武镇西小庄行政村X组土地权属的决定》主要内容是:玄武镇人民政府、玄武镇西小庄行政村X组:1981年,随着农村改革形势的发展,为了提高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水平,当时玄武人民公社决定在位于鹿邑县X镇X路X路东,西临人民大街,南临玄武镇供销社,东临第九村X组,北临第十七村X组,面积5.5亩一废坑塘处建影剧院,公社党委号召全公社社员每人一架车土。坑塘填垫后,建影剧院时尚需占用前庄大队二队、九队、十七队的部分土地及公社食品公司后院、文化站的土地,并拆除第二队社员刘某、刘某峰、潘德全三户住房。公社派人专门负责对刘某等三户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公社革委会和被拆迁三户签订了补偿协议,宅基地也作了重新安排。影剧院已落成23年之久,自1981年至2004年无任何异议。鹿邑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你们双方提交的证据后,举行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双方的申辩意见,并进行了现场勘测、调查走访及相关人员指界确认了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和国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第一款之规定,经研究,上述该宗土地确定为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归玄武镇人民政府。交待权利。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2010年4月1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第一组,1981年7月18日《关于公社建设礼堂所占前庄大队第二队社员刘某地皮、树木、房子拆迁费等相关事项的合同》及鹿邑县人民法院(2004)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81年7月28日关于公社建礼堂打扫粪问题,有大队证明给刘某逢女厕所一个打扫粪证明;1981年7月30日公社建设礼堂有关户主的会议座谈纪要;公社建礼堂所占地皮的合同;刘某岭的证言;听证笔录。证明目的,证明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建玄武镇礼堂时已经给原告进行了补偿和安置。该争议土地从1981年由玄武镇人民政府使用。第二组,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确权的申请报告;听证笔录;调解笔录;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建议;被诉决定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被告所作被诉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证明目的,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鹿邑县X镇西小庄行政村X组诉称,该土地权属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决定认定“建影剧院时尚需占用前庄大队二队、九队十七队的部分土地及公社食品公司后院,文化站的土地,并拆除第二队社员刘某、刘某峰、潘德全三户住房”。这一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所占土地全是二组的土地。对此,鹿邑县土地管理局鹿国土资字(2006)X号处理决定写得很清楚:“由玄武镇政府按照当时规定给西小庄行政村X组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数额详见附表。”更没有人与我们二组争要该土地,这充分说明是我们二组的土地。同时说明当时没有给我们二组补偿。该决定在认定事实部分说“影剧院已落成23年之久自1981年至2004年无任何异议。”实际情况是我村X组一直追要此地,只不过是镇政府占用期间我们不便起诉罢了,因为镇政府不使用此土地之后,在卖给开发商引起全体村民不满情况之下我们才提起诉讼,而不是无任何异议。该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该决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九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该宗土地确定为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归玄武镇人民政府。从第九条文字理解,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但镇政府是一级政府,不能说是一个单位,再就是可以使用,不能变相买卖,卖给开发商从中谋利。《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玄武镇政府不符合该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这在另一个行政判决中已作出认定。因此该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决定属同一事实重复作出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曾因同一事实向有关部门反映多次,为此,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鹿国土资字(2006)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06)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均撤销了该处理决定。鹿邑县人民政府所作被诉处理决定与鹿邑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处理决定属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虽说作出机关不同,但鹿邑县国土资源局是鹿邑县政府的委托,实际还是鹿邑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鹿邑县人民政府鹿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且极为不公,严重损害了原告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将该块土地依法确权给原告。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鹿邑县人民法院(2006)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被告所作被诉决定是重复作出。原告在开庭审理中提供证据一份:玄武镇委员会玄政(2009)X号《关于玄武镇原电影院土地权属纠纷一事的请示报告》。证明目的,被告所作被诉处理决定是依据该请示所作。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在其诉讼中不承认拆除了第二队社员刘某、刘某峰、潘德全三户住房,不能成立。在建影剧院时占用了前庄大队二队、九队、十七队的部分土地及公社食品后院,文化站土地、并拆除第二队社员刘某、刘某峰、潘德全三户住房这一事实,不但有当时的补偿协议,会议纪要等书证,而且有刘某起诉的判决书为证。被答辩人称其一直追要此地,并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以本案第三人是一级政府,不能说是一个单位为由,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很显然是错误的。该案不属于同一事实重复作出行政行为。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鹿国土资字(2006)X号处理决定是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而被答辩人称是答辩人作出的,并没有事实根据。鹿邑县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鹿邑县国土资源局超越职权为由判决撤销了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鹿国土资字(2006)X号处理决定。因此,此案不属同一事实重复作出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述称,被告所作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鹿邑县X镇X路X路东,西临人民路,南临玄武镇供销社,东临第九村X组,北临第十七村X组,面积5.5亩,原为前庄大队二队、九队、十七队的部分土地及公社食品公司、文化站的部分土地。1981年,第三人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原为玄武公社)在争议土地上建影剧院时拆除了第2队社员刘某、刘某峰,潘德全三户住房。玄武公社对被拆迁户给予了补偿、安置。近来年该影剧院已闲置。2004年第三人拟对该争议土地进行开发时与原告发生权属纠纷,第三人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申请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对该争议土地进行处理。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5月21日作出鹿国土资字(2006)X号《关于玄武镇人民政府与玄武镇西小庄行政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玄武镇人民政府。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鹿邑县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6日以鹿邑县国土资源局超越职权给予撤销。第三人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10日维持了鹿邑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007年9月10日,第三人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再次向鹿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对该争议土地进行处理。由于第三人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不同意调解,鹿邑县人民政府在调查后,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鹿政土(2009)X号《关于确定玄武镇人民政府与玄武镇西小庄行政村X组土地权属的决定》。原告鹿邑县X镇西小庄行政村X组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鹿政土(2009)X号《关于确定玄武镇人民政府与玄武镇西小庄行政村X组土地权属的决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1981年建影剧院占用了前庄大队二队、九队、十七队的土地,并对二队拆迁户刘某、刘某峰、潘德全三户进行安置、补偿。《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在《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本案第三人1981年使用原告土地,是在《六十条》公布后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之前使用的集体土地,签订过用地协议,并进行了一定的补偿和安置。被告将该争议土地确定为集体建设用地并由第三人玄武镇人民政府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第三人玄武镇人民政府的申请,在进行了调查取证和调解之后,根据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建议作出被诉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将该争议土地确定给玄武镇人民政府使用,适用法律正确。玄武镇人民政府不但是一级人民政府,也是一个机关单位。原告所辩第三人是一级人民政府,不是一个单位的理由不能成立。2006年5月21日作出的鹿国土资字(2006)X号《关于玄武镇人民政府与玄武镇西小庄行政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是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并非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所作,故原告所辩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以同一事实理由重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鹿邑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鹿政土(2009)X号《关于确定玄武镇人民政府与玄武镇西小庄行政村X组土地权属的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静

审判员张传兵

审判员赵文学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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