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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市郊开源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顶山市金色世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8  当事人:   法官:徐奕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东升,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振豪,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

被告平顶山市金色世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北段X号(现住选煤设计院七楼X)。

法定代表人冀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新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克,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市郊农信社)诉被告平顶山市金色世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世纪公司)、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东升、穆振豪,被告金色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平,被告兴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留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2日,被告金色世纪公司在我社贷款x元,期限1年,利率8.85‰,并有兴平公司做为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仅清至2004年6月2日。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金色世纪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错误,我公司没有于04年3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也没有接到该笔款项。我公司从来没有让兴平公司进行过贷款担保,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兴平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没有为金世纪公司提供过担保,金色

世纪公司也未要求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请法庭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色世纪公司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年,利率8.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兴平公司提供担保,对金色世纪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金色世纪公司除清息至2004年6月2日外,对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兴平公司对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所盖公章提出异议,认为该公章不是兴平公司的公章,申请法院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平顶山鹰城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2004年3月2日,农信保借字[2004]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内公章印文不是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所盖印文。2007年4月16日,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司法鉴定书、调查笔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色世纪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金色世纪公司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金世纪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色世纪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担保人档内公章印文不是兴平公司的公章所盖印文,所以兴平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兴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金色世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6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金色世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刘宏民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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