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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郏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本案于2006年3月3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因陈某某患有传染性疾病于2006年4月10日被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当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之子陈某甲在郏县X镇一中因生活琐事被其同学殴打,陈某甲将此事告知其父陈某某,陈某某闻讯即伙同郏县X乡X村景家洼村居民马某某(已判刑)乘出租车到郏县X镇一中校园欲进入教学楼内找老师进行理论,因学生正在上课,二人在该校二门处被该校副校长靳某乙拦住不让进入教学楼内,双方便发生争执,陈某某、马某某等人对靳某乙进行厮拽推打。接着,该校师生郭某某、赵某某、靳某甲等人先后赶到,双方发生厮拽,陈某某、马某某等人对郭某某、赵某某、靳某甲等人进行了推打。在厮拽推打过程中将靳某乙、郭某某致伤。经法医检验鉴定:靳某乙面部及右手软组织钝性挫伤,郭某某面部软组织钝性挫伤,均属轻微伤(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私下和解)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7月5日自动到郏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某某供述,被害人靳某乙、郭某某的陈某,证人胡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的证明材料,郏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情况说明,郏县公安局郏公法(2004)活检字第X号、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平面图,本院(2009)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平面图,撤诉书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调解处理,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蔡文利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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