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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男,42岁,系原告胡某某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乙,男,1965年出生。

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肖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胡某某诉称,自2003年开始,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而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店内赊账拿货,至今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x元。

被告肖某乙辩称,欠原告货款x元是事实,同意给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起,被告肖某乙因承包建筑工程在原告胡某某经营的建材店内赊购建材,至2010年,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2010年2月8日,被告肖某乙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给原告,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给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肖某乙欠原告胡某某货款x元整,由被告在2010年6月中旬给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从2010年7月起每月给付x元至2010年10月底全部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时给付货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

二、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保全实际执行费500元,合计2625元由被告肖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江林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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