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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六初字第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六初字第1号

原告纳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燕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陈某材、x),男,X年X月X日生,新加坡公民,中国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镇X街严家山,护照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雪峰,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起诉时,被告于200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2004年2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某某诉称:200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承诺第二天即行归还,但被告未守诺言,准备前往国外,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不否认,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03年11月25日,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返还,原告于借款两日之后,即2003年11月27日起诉,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告纳某某系昆明锦苑花卉产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借款时误以为是向公司借款,公司实际同日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该公司同样欠被告13万元的花款。被告愿意归还13万元,与原告方进行调解,但原告方不愿意,原告的起诉是恶意的。依据公平、对等原则,法院应当确认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除偿还13万元的请求外,法庭不应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双方没有选择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则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与本案联系最密切的国家是中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承担除偿还13万元本金外的其他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代理费收费发票一份,以证实被告借款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案是一个简单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可以不委托律师,我方也从未说过不还款,所以从公平原则讲,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且此份证据提交时已超过举证期。

综合双方质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代理费收费发票,本院将在下面综合全案作出评判。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以证实该笔款已两抵。原告认为此收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从收据上无法反映出此收据与本案原告有何关系,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认为被告即将离境,遂于200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款。

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已认可其应当偿还原告13万元的借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论述。至于此款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在借条上并未有利息的约定,原告方也不能证明双方有其他的约定,同时双方在借条上也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在本案中并不属于合理和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此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主张成立,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纳某某借款1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吕江

代理审判员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李伟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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