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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68年9月15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李某某,中财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同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郭王某村路西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中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车主李某某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600元、医疗费658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2499.10元、鉴定费用9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财保安阳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同意按医保标准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过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17时30分,原告王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沿安阳市殷都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西头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口腔医院诊断原告为双侧髁状突骨折;下颌骨正中骨折;颏部软组织裂伤;舌部穿通伤;╀冠折。原告王某甲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6582.85元(包括被告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300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甲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98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口腔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病历、安阳殷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客车造成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582.85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用9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499.10元、交通费690元、电动车损失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按2009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按1人护理计算1月,为1333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电动车损失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82.85元、护理费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980元,以上共计x.8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3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王某甲x.8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志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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