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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州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诉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3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334号

原告浙江某州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某岭经济开发区产学研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正中,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浙江某州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区X路中段麻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哈尼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编号x,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浙江某州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仕达公司”)诉称:被告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玛特公司”)与原告爱仕达公司已有几年的业务往来,被告诺玛特公司下属七家分店(穿金店、北辰店、高新店、金碧店、海埂店、玉溪店、曲靖店)均由被告诺玛特公司统一与原告爱仕达公司结算和支付货款。从2003年开始,被告诺玛特公司没有按原有的结款时间给原告爱仕达公司支付货款,而原告爱仕达公司为了维持业务关系,在催被告诺玛特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还是继续向其供货。至今,被告诺玛特公司已欠原告爱仕达公司货款人民币x.52元(其中已开发票未结款的有x.21元,已确认而未开票的有x.31元)。上述货款经原告爱仕达公司多方催要,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爱仕达公司已经停止向被告诺玛特公司供货。为此原告爱仕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昆明诺玛特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爱仕达公司的货款x.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判令被告昆明诺玛特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浙江某州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04年4月30日期间的货款共计人民币x.64元;

二、被告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04年8月开始向原告浙江某州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至2004年12月31日前将其所欠原告浙江某州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64元全部付清,并且上述期间(2004年8月至12月)每月支付货款数额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

三、原告浙江某州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货款人民币x.64元向被告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比例的佣金,并在被告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浙江某州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时相应予以扣除,由被告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相应发票给原告浙江某州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

四、若被告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按上述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付款期限如数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浙江某州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有权立即对所有款项全部申请执行;

五、原告浙江某州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预付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10元,由被告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x元,并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浙江某州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剩余部分人民币5307.10元由原告浙江某州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梅

代理审判员代晓明

二00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杨茜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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