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
住所:昆明市X镇官渡广场东侧。
负责人俞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大通企业总公司。
住所:昆明西南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被告云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滇池路X公里处(西贡码头商住美食街内)。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被告云南大通企业大理屋业有限公司。
住所:下关苍山路X号亦乐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3年5月16日,原告与昆明大通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800万元给大通公司,借款期限从2003年5月16日至2004年5月15日,利息为年息5.841%。同日,原告与云南大通企业大理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屋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大理屋业公司为大通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还与云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东源公司名下的西贡码头美食商住街的商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事项在昆明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现鉴于借款方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经原告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大同公司的《借款合同》。2、由大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3、若大通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由东源公司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大理屋业公司对原告实现抵押权权后仍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中国银行昆明市官渡支行与昆明大通企业总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借字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
二、由昆明大通企业总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银行昆明市官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
三、若到期昆明大通企业总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云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由云南大通企业大理屋业有限公司对中国银行昆明市官渡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x元,由昆明大通企业总公司、云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通企业大理屋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给中国银行昆明市官渡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二ОО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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