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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新蔡某古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蔡某古吕镇X街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新蔡某古吕镇人民政府镇长。

诉讼代理人张文俭,新蔡某古吕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诉讼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宵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因新蔡某古吕镇人民政府当庭申请对邹某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刑事部分先行审理。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肖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宵的诉讼代理人邹某、王伟,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新蔡某古吕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张文俭、韩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新蔡某古吕镇人民政府的无牌长安星卡汽车沿新蔡某古吕镇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某实验小学处,与同方向行人邹某宵发生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邹xx的损伤构成重伤。肇事后,被告人林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林某某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林某某一次性赔偿邹xx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清结,邹xx撤回对被告人林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林某某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及协议书、领条、撤诉书,证人周xx、邹x、李xx、邹xx等人证言,被害人邹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能够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积极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新蔡某古吕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待鉴定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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