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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湖南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4日,原告与陈某儿合伙购买X号运沙船一艘、挖沙机一台,后陈某儿将其所占的50%股份转让给被告陈某某。2010年4月21日,被告陈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运沙船卖给了万小亮等人,卖船款由被告领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卖的船及挖沙机折价x元,由被告即付给原告夏某某现金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12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但被告只在电话里向我要追讨过一次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原告与陈某儿合伙购买X号运沙船一艘、挖沙机一台,后陈某儿将其所有的50%股份转让给被告陈某某。2010年4月21日,被告陈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运沙船卖给了万小亮等人,卖船款由被告领走。2010年4月28日,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卖的船及挖沙机所得的价款x元,由被告当即付给了原告夏某某现金x元,同时由被告陈某某另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某在2010年9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2000元,合计x元;

二、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原告夏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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