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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诉昆明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21号

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郊黑林铺直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明理、张某某,云南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关上鸿城花园。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昆明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明理、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03年12月1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3年,原告承建了被告的鸿城花园系列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鸿城花园工程施工合同及分项合同。工程施工后,因被告未某约定及时核拨工程进度款,为保证工程进度,1994年11月2日,双方签订《欠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3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还款时间至1995年4月30日止,按月息1.67%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若逾期不还,则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发票》,确认收到300万元借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还原告借款本息。2001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鸿城花园、阳宗海别墅工程财务结算的相关事宜达成《会议纪要》,约定对上述工程于2001年9月28日后进行财务结算,该笔借款包括在估算范围内。

200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鸿城花园工程按协议欠款利息及罚款计算表》,被告财务部门经核实后于2003年5月19日对借款本金300万元予以确认,对利息金额未某认。

此外,1997年1月22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作出的(1997)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该笔债务的事实。至今被告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工程借款300万元及自1994年11月2日至2003年5月16日资金占用利息x.11元;自1995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1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x.6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x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合同书》及分项《施工合同》,证明了双方产生借款关系的基础;2、《欠款协议》及《发票》,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3、《会议纪要》,证明双方约定于2001年9月28日后对鸿城花园、阳宗海别墅进行结算,因该笔借款包含在工程结算中,故导致该笔债务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4、2003年5月16日《鸿城花园工程按协议欠款利息及罚款计算表》,证明被告对欠款本金再次确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该笔欠款并未某过诉讼时效期间;5、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企业法人,没有经营金融借贷业务的经营资格,其与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将所取得的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资金占用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将依法对双方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民事制裁决定书另行制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

二、驳回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65%,即x.2元,由昆明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5%,即x.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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