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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9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又名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长治县X乡X村,汉族,初中文化,系建设银行长治市分行五马办事处经济民警(临时工)。1999年5月21日因过失致人重伤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因过失致人死亡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第一看守所。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八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翟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并根据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翟某与被害人冯礼斌同为建设银行长治市分行五马办事处经济民警(临时工)。1999年5月20日晚,翟、冯在该办事处金库值班室值班中曾与同事在办事处门前啤酒摊饮酒,晚9时前后相继到金库值班并一起拨打娱乐信息电话。晚10时27分,被告人翟某再次拨打信息电话时被冯礼斌劝阻,翟某下电话后从枪柜内取出“五四”式手枪一支(枪号(略)),在验枪中违反《中国建设银行安全保卫岗位操作规程(试行)》,将枪口朝向距其0.64M的冯礼斌扣动扳机,子弹从冯右胸锁中线与第5肋相交处射入,左腋后线与第9肋相交处穿出,致冯重伤倒地。翟某即抱冯下楼,在门卫李某的帮助下拦一出租车于当晚10时50分将冯送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抢救。冯礼斌因遭枪击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5月23日6时10分死亡。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翟某身为经济民警,虽未经正规培训且无合法持枪证件,但具有长时间实际保管和使用枪支的经历,明知验枪时枪口对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生命的结果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致使冯礼斌中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考虑其积极抢救被害人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翟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翟某验枪没有事实依据,持枪故意杀人,无任何法定从轻情节,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显属量刑畸轻,请予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翟某上诉提出,上诉人是验枪时走火致伤被害人,虽经积极抢救,但被害人仍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系过失致人死亡,原判认定故意杀人不当;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不知情之前,电话报告单位保卫科,应认定为自首,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翟某在拨打信息电话时被被害人冯礼斌劝阻后,从枪柜内取出“五四”式手枪,在枪口朝向冯礼斌时仍扣动扳机,使子弹穿透冯右胸致冯重伤倒地,后又积极将冯送往医院抢救并电话告知建行保卫科,冯因遭枪击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长治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证明材料,证实1999年5月20日23点,专医院(和平医院)公安科电话报警称医院急诊科有两个建设银行的,其中一个胸脯有枪伤,遂指令东街派出所出警处置。证人冯中斌、杨颜清证明材料证实其来到急诊科其弟病床前时,其弟挣扎着说:“他在那打电话快半个小时了,我说了他一句,就打了我一枪。”证人宋成旺证明材料,证实冯礼斌说冯(冯礼斌)不让翟某强打电话,翟某用枪打我。证人王文良证明材料,证实听见冯礼斌说:“人家打了我一枪,还隐约听见‘打电话’三个字。”电话明细单,记载从5月20日21时34分至22时27分,建行五马办事处保卫科(略)话机共拨打长途电话3次,信息电话4次,其中信息电话通话40分钟。尸体检验报告,载明冯礼斌遭枪击,右胸锁中线与第五肋间相交处及左腋后线与第九肋相交处分别可见直径约0.5CM之洞穴。伤后出血严重,虽经积极抢救,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射击位置和距离分析报告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冯身体遭枪击的射入孔距地1.10M,出射孔距地1.03M,据此翟某枪的手应呈抬起状,枪管指向斜下方,二人间的距离应小于0.64M。侦察实验笔录结论,卸下弹匣,拉动套筒复位,膛内不会留有子弹,扣动扳机,枪不响。卸下弹匣,枪膛内留有一发子弹,击发后,套筒自然复位。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大概10点20分左右,翟某只说了个枪走火了,抱起冯礼斌叫了个出租车就走了,冯躺的地方有血迹。证人王文良询问笔录,证实翟某10点50分左右从医院给其打电话说:枪走火了,他把冯礼斌给打伤了。上诉人翟某对其打信息电话被冯礼斌劝阻,后从枪柜内取出“五四”式手枪扣动扳机致伤冯的事实亦供认。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持枪伤害被害人冯礼斌致其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翟某与被害人冯礼斌平时的关系及击伤被告人后及时送医院抢救等情节,上诉人翟某没有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提故意杀人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害人陈述其被上诉人翟某故意击伤,且上诉人供述的验枪走火等情节被侦察实验否定,故上诉人翟某上诉所提系验枪走火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上诉理由亦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翟某虽在案发后给保卫科长打电话,但其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首不能成立,其上诉所提应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但上诉人翟某枪击致伤被害人后有及时积极抢救被害人等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连顺

审判员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张义德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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