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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肖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朱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肖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驾驶其湘x水泥灌车到原告轮胎店更换轮胎,欠下原告轮胎款6000元,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

被告朱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朱某某驾驶其湘x水泥灌车到原告肖某轮胎店更换了六条钢丝轮胎,双方约定轮胎单价1850元/条,共计x元,被告支付现金5100元,欠下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未还,2010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元。

证实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2、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经营的轮胎店更换轮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支付轮胎价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某轮胎欠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8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1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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