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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甲投毒案

时间:2002-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终字第7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遥县X镇X村民。2001年8月15日因涉嫌投毒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帅月贵X、X王某泽,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犯投毒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霍某清、霍某忠、霍某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二年二月七日作出(2002)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上半年,被告人霍某因本村治保主任霍某豪多次训斥该放羊时让羊啃了庄稼,但认为是自己同本村妇女阴某的奸情,引起同与阴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霍某豪不满的缘故,即产生了报复霍某豪的恶念。2001年7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霍某趁霍某豪外出之机,窜入霍某豪家厨房,将半小瓶氧化乐果农药倒入一个碗内。次日早,霍某豪及妻子杨某使用了倒有农药的碗而中毒,后经抢救脱险。2001年7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霍某再次窜入霍某豪家厨房,将一包“闻到死”鼠药倒入盐钵内。第二天早7时许,霍某豪及妻子杨某食用被投毒的食盐后出现中毒症状,杨某脱险,霍某豪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晚10时许,霍某豪的二弟霍某华、三弟霍某建、长子霍某清、次子霍某忠、女儿霍某清、儿媳任红红、孙女霍某娜等人因吃了盐钵内的盐炒的菜而中毒,后经抢救脱险。

原判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阴某、李某、杨某、霍某华等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霍某的有罪供述等。据此,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霍某犯投毒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略)元整。

上诉人霍某上诉称:①没有想毒死被害人的意思;②认罪态度好。其指定辩护人称:一审法院定投毒罪不妥,应定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霍某犯投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主要证据有:

1、村支书霍某富的报案材料称:该村治保主任、党小组长霍某豪于2001年7月31日早晨9点多死亡,晚上10点多钟霍某豪家8个人全部恶心、呕吐,可能是中毒。

2、证人阴某证言:证实阴某曾与霍某豪、霍某有过不正当两性关系。霍某曾在阴某的小卖部买过氧化乐果。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1年7月27日左右的一天,霍某从李某小卖部买了两包“闻到死”鼠药。

4、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01年7月31日早上,其到自己家厨房冲鸡蛋搁盐时,发现调料旁边放着一个“闻到死”药袋,该没在意便扔到灶底下。后与其夫霍某豪喝了鸡蛋汤后,出现恶心、呕吐,霍某豪当天死亡。并证实,2001年7月22日,该与霍某豪还出现过头晕、恶心等中毒现象。

5、被害人霍某华等七人陈述:均证实2001年7月31日晚,霍某豪死后,家里人回来帮忙,在霍某豪家吃过饭后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均被送医院救治。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1年7月23日,霍某豪去平遥东泉中心卫生院说自己恶心、呕吐,王某认为霍某豪是中毒,并给霍某豪输了液。2001年7月31日晚,霍某豪家的八个人到中心医院救治,该八人均是中毒症状。

7、平遥县东泉中心卫生院对霍某建等八人的输液记录,证实当时该八人中毒的情况。

8、平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霍某豪系食用含有毒鼠强的鸡蛋汤后中毒而死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死者胃内容物、死者心血、死者吃剩的鸡蛋汤、中毒者呕吐物、中毒者吃剩的馒头、炒菜,死者家中提取的盐钵中均检出毒鼠强。从所送剩菜汤以及死者家提取的面粉中未检出毒鼠强鼠药。

10、平遥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从馒头中检出毒鼠强,是因当时提取馒头时,馒头是浸泡在炒菜中的,故分析馒头是因浸泡在有毒的菜汤中受污染而含有毒鼠强成份的。

11、现场勘查笔录:中心现场位于死者霍某豪家的厨房。

12、物证照片。

13、提取笔录:根据霍某交待,公安人员于2001年5月15日在霍某家里间灶台下,提取氧化乐果半瓶;在霍某豪家提取到杨某7月31日冲鸡蛋时使用的碗及残渣;根据霍某交待,在一粪堆上提取到一粽色玻璃小瓶(系其第一次投毒时所用)。

14、上诉人霍某有罪供述。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某两次窜入霍某豪家中投毒,致霍某豪死亡及其家八人中毒,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确已构成投毒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霍某的上诉理由以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投毒罪判处被告人霍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某懿

审判员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王某庆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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