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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治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三江仁和汽车修理厂业务员,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三层。

负责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治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0年1月24日10点40分在丰台区新发地桥上,原告车主贾传英驾驶一辆京x小轿车与同方向行驶、赵东伟驾驶的京x金杯小客车及前面李孟礼驾驶的京x轿车,发生三车追尾,造成三车损坏。经北京市丰台区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车主贾传英驾驶京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x金杯小客与京x小轿车无责任。由于被告定损时间长,定损价格低导致京x不同意定损价格,后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开庭审理,判决由原告车主贾传英赔偿京x车主李孟礼修理费x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由被告赔付,剩余部分8450元由京x轿车车主贾传英赔付。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但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x元,车辆施救费2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阳光北京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郝某某向阳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郝某某、行驶证车主为贾传英,两者为朋友关系;号牌号码京x;厂牌型号桑塔纳x旅行车,车辆种类客车;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费合计1844.63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郝某某同时投保了阳光北京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1月24日,车主贾传英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桥上行驶时与赵东伟驾驶的车牌号码为京x金杯车和李孟礼驾驶的车牌号码为京x东风雪铁龙轿车发生三车追尾事故,三辆车受到不同程度损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保险车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阳光北京分公司核定:京x东风雪铁龙轿车损失为1905元,京x金杯车损失为2440元,京x保险车辆损失为6209元。因认为阳光北京分公司对京x东风雪铁龙轿车定损价格较低,李孟礼将保险车辆车主贾传英、阳光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赔偿修理费x元,本院经审理判决阳光北京分公司赔偿李孟礼修理费2000元,贾传英赔偿李孟礼修理费8450元。判决生效后,郝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阳光北京分公司赔偿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京x东风雪铁龙轿车修理费8450元、京x金杯车修理费2440元、京x保险车辆修理费6209元和施救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郝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援收费清单、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郝某某与阳光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阳光北京分公司应依约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郝某某据此要求阳光北京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阳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某某保险金一万七千三百五十九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七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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