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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满洲里分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3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351号

原告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财务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满洲里分公司。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经济合作区商贸园对过。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付原告的人民币x.24元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4年内全部清偿原告欠款人民币x.24元,其中:被告应于2004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分别还款人民币165万元,2004年12月31日再还尾款人民币x.24元。同时明确若被告违反上述约定,原告将继续保留对该笔款项及资金占用费的追索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首期付款本应在2004年3月31日,但逾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履行,二期付款应在6月30日,但逾期后被告仍拒不清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款项人民币x.2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该笔欠款自2001年12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原告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和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满洲里分公司于2003年9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

二、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满洲里分公司确认应付原告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欠款人民币x.24元,该款的还款期限为: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300万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剩余款项人民币x.24元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前归还给原告。

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向原告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人民币300万元后,应提供相应价值的房产为款项人民币x.30元(含欠款产生的利息人民币x.06元)设定抵押担保。由原告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配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已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四、原、被告双方确认欠款人民币x.24元的利息为人民币x.06元,如果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满洲里分公司按照上述第一款确定的还款期限及金额归还欠款,则原告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同意免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满洲里分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x.06元的还款责任,否则不免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x.06元的还款责任。

五、如果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满洲里分公司没有按照上述第一款约定的任何一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及金额归还欠款,则原告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有权就被告没有归还的款项(包括利息人民币x.06元)立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实现抵押权。

六、原告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28元,若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完全按上述第一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及金额履行,则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x.28元由原告承担,如果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满洲里分公司违反上述第一款约定的任何一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及金额归还欠款,则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x.28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代晓明

代理审判员陈寒梅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茜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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