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明市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涌、王某某,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玉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号玉带花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冰峰,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玉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本院于200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涌、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800万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为2002年11月30日至2003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771‰,借款用途为贷款展期(原借款期限是2001年12月17日至2002年11月30日止)。同时,被告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坐落于柿花桥片区土桥段X幢X-X号,建筑面积1452.09平方米)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3日原告领取了昆明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2002年12月12日昆明真元公证处对上述合同的签订进行了公证,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该笔借款用途为展期,故原告未再开具新的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03年6月20日止。200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贷款,被告仍未仍未清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和复息(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按月息6.771‰计;自2003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x元。三、原告有权对被告设立的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答辩称:一、对原告陈某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达成清偿协议,商定将抵押房产进行拍卖,用所得价款来实现原告的抵押权,并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被告一直在积极努力清偿债务,并不是被告不愿归还贷款。
二、当抵押房产即将进行拍卖时,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2日受理了另一债权人的执行申请,以(2004)昆民执字第159、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抵押房产进行了查封,但原告的抵押权仍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原告作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就其抵押债权提起诉讼,应当以“协议不成”为前提。在本案中,原、被告对抵押物达成了拍卖并用所得价款来清偿债务的协议,况且抵押房产也进入了法院的执行程序即将处置,原告的债权一无争议、二有保障,根本没有提起诉讼的必要。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是在滥用诉权,这将会加大被告的负担,增加诉讼成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履行其债务情况下,与被告就抵押物进行协议,因协议不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滥用诉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根据2002年12月12日昆明真元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直接申请执行。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虽然包括《公证书》,但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仅指债权文书,而本案原告除要求实现债权外,还要求实现抵押权,抵押是一种典型的担保物权,不属可依据《公证书》直接申请执行的范围,故原告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被告为该笔借款设置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因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了律师服务费x元,该收费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服务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玉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明市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和复息(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按月息6.771‰计;自2003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
二、由云南玉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明市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元。
三、若云南玉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昆明市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有权对记载于昆明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房产(坐落于柿花桥片区土桥段X幢X-X号,建筑面积1452.09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x.9元,由云南玉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ОО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强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