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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江西五矿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某甲、王某某等人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五矿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X号西格玛商务中心九楼。

法定代表人龚gn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游少群,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资兴市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资兴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资兴市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西五矿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某甲、王某某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五矿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3月9日,原告与熊国湘、罗某某等人共同组建了资兴市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2008年5月,被告资兴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同意采用受让原告股权及公开拍卖资兴市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100%股权的方式,委托拍卖公司将该公司100%的股权公开拍卖,并于同年7月16日与被告唐某某、曹某甲、王某某、谭某某、姚某某、曹某乙签订了《资兴市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488万元的价款将该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唐某某等6人。按2008年8月18日《资兴市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及财产分配方案》及《资兴市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在被告唐某某等人支付的488万元股份转让款中应分配到x.01元,但被告唐某某等人在支付了10万元后对余下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一直不肯支付,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余下股份转让款x.01元。

被告唐某某、曹某甲、王某某、谭某某、姚某某、曹某乙、资兴市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资兴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辩称,被告资兴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其余下股份转让款的义务和本案的诉讼费用,愿同原告及其他被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股权转让款欠款问题,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某甲、王某某、谭某某、姚某某、曹某乙、唐某某及资兴市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西五矿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x.01元,由该七个被告在2010年8月19日付x元,余款x.01元在2010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按标的x.01元向资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并同意承担x元的违约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自愿用其所有的湘x小型轿车一台为上述七被告应付给原告的x.0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被告均同意被告资兴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6747元,减半收取3373元,由原告与被告被告曹某甲、王某某、谭某某、姚某某、曹某乙、唐某某、资兴市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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