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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诉昆明通达贸易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3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375号

原告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涌,王燕斌,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涌,王燕斌,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通达贸易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杨明东,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世典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青年路X号鸿城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杨明东,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昆明市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团结社)诉昆明通达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云南世典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1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涌,王燕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杨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起诉称:2002年底,通达公司向原告联合社申请贷款共计900万元,由于通达公司申请贷款数额较大,联合社决定通过社团贷款方式操作该笔业务,具体由联合社作为牵头社,具体业务由团结社执行和经办。联合社、团结社及昆明市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三方为共同完成该笔贷款,签订了《社团贷款协议》,确定了内部各自的分工、贷款金额和各自的权利义务。2002年12月12日,团结社与两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团结社向通达公司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2月12日至2003年12月11日,利率为月息6.549‰,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同时,世典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年路鸿城广场X层,建筑面积682.63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昆明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联合社。合同签订后,联合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通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本息。故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通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9月21日至2003年12月12日,按月息6.549‰计,自2003年12月1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并计收复利);二、若通达公司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三、两被告承担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x.29元;四、世典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通达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本息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的社团贷款协议与我方无关,我方只认可与团结社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故联合社不享有该笔债权,也不享有抵押权。团结社作为债权人不享有抵押权,故团结社无权实现抵押权。

世典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通达公司一致,同时认为,本公司提供的是抵押担保,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两原告是否是共同债权人并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针对该争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社团贷款协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2003年3月24日、6月21日、9月18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两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两原告作为松散的联合体,在签订合同时主体虽然是团结社,但该笔贷款实际是从联合社账上贷出,通达公司三个季度的利息也付至了联合社账上,故该笔贷款实际的履行主体是联合社。团结社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同时对该债权主张权利,故两原告实际上是该笔贷款的共同债权人,并同时享有抵押权。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仍坚持其答辩意见,同时认为,该款项虽然从联合社账户划出并由我方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但两原告之间是代收代付的关系,故该款只应还给合同相对方团结社,两原告不是共同债权人,不享有抵押权。

鉴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原告是共同债权人并可以同时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理由如下:1、《社团贷款协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证实联合社、团结社及昆明市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约定由团结社发放500万元,同时团结社作为合同相对方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而联合社出具《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均证实了虽然团结社签订合同,但联合社实际履行合同,向通达公司发放了贷款。同时通达公司针对该笔债务向联合社付了三季度利息,证明通达公司对由联合社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现两原告同时进行主张,针对的又是同一笔债权,故两原告实际上是共同债权人,同时享有该债权;2、虽然《房屋他项权利证》记载的抵押权人为联合社,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团结社与世典公司签订的,世典公司以其自有的抵押物为本案合同500万元提供担保,在明知合同相对方是团结社的同时,设定了抵押权人为联合社,上述证据同样证实了其认可联合社是本案债务的一方主体。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通达公司及世典公司的签字均是孙某某所签,孙某某是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签订、履行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均知晓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团结社及联合社。故两原告是共同债权人,同时享有抵押权。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底,通达公司向联合社申请贷款共计900万元,联合社、团结社及昆明市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三方为共同完成该笔贷款,于2002年12月12日签订了《社团贷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本案500万元的贷款由团结社负责发放。同日,团结社与两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团结社向通达公司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2月12日至2003年12月11日,利率为月息6.549‰,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同时,世典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年路鸿城广场X层,建筑面积682.63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就该抵押物在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昆明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证书上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联合社,合同签订后,联合社实际履行了贷款500万元的义务并出具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通达公司分别在2003年3月24日、6月21日、9月18日向联合社归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其余款项至今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团结社与通达公司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虽然合同是由团结社签订,但联合社实际履行合同,与团结社是共同债权人,共同享有该笔债权。通达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两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世典公司用其自有的房产针对两原告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符合担保法相关规定,虽然《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抵押权人为联合社,但两原告作为共同债权应共同享有抵押权,故对两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请求世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通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两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29元,该律师费的收取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标准,应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对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通达贸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昆明市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9月21日至2003年12月12日,按月息6.549‰计,自2003年12月1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并计收复利)。

二、由昆明通达贸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昆明市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实现债权的费用x.29元。

三、若昆明通达贸易分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则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昆明市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有权对云南世典房地产有限公司所设置抵押的位于青年路鸿城广场X层,建筑面积682.63平方米的房产(证号为:房他字第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昆明市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97元,由昆明通达贸易分公司和云南世典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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