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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申辉塑胶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宜良县狗街镇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3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390号

原告昆明申辉塑胶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关上金南亚建材市场X号B面。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磊,袁仲斌,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宜良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祥,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许碧峰,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宜良县X街村民委员会狗街村X组。

住所:宜良县X镇X路。

负责人周某乙,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孟月新,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昆明申辉塑胶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良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周某甲、段某某、宜良县X街村民委员会狗街村X组、马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申辉塑胶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和委托代理人陈磊,袁仲斌,被告宜良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玉祥、被告周某甲和委托代理人许碧峰、被告段某某、被告宜良县X街村民委员会狗街村X组(以下简称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孟月新、被告马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辉公司起诉称:2003年12月13日,被告建筑公司与村X组签订《给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村X组将该村饮水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被告周某甲、段某某是被告建筑公司承包该项目的负责人。之后被告即与原告联系购买给水工程的管材一事,因被告不能全额支付现款,在商谈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和村X组于2004年1月11日就购买管材付款事宜达成《协议书》,明确了建筑公司和村X组应负的付款义务。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建筑公司和原告于2004年1月27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深圳华油牌PE管材及配件,被告建筑公司将其用于承揽的村X组饮水工程,双方还就材料规格、单价、数量、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等问题作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被告建筑公司按协议支付了部分货款人民币14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余款x.1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建筑公司、村X组应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周某甲、段某某、马某某、朱某某作为此事的经手人亦负有相应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六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x.1元及损失23万元;2、由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违约金15万元;3、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由六被告连带承担;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建筑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即使认定我方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卖合同的债务已通过《协议书》转移给了村X组,付款义务应由村X组承担,我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协议书》已约定付款责任由被告村X组承担,我对该笔债务只有协助义务,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和相应责任。

被告段某某答辩称:周某甲让我一起签订买卖合同,我只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前的事我不清楚,已经支付的款项也是我付给原告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村X组答辩称:村X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法定主体资格的是村民委员会,原告起诉我方有错误。因村X组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所以也无权和本案原告签订合同,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答辩称:我是本案纠纷发生时村X组长,我代表村X组与原告签订了《给水工程合同》和《协议书》。但我的行为是代表村X组,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我是村X组员,在签订《协议书》时我在场,在《协议书》上签名是作见证,我也不应承担责任。

归纳上述几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

1、2003年12月13日,签订《给水工程承包合同》,周某甲与村X组、马某某、建筑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合同上签章;

2、2004年1月11日,签订《协议书》,合同由原告、周某甲、村X组、马某某、朱某某签章;

3、2004年1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与周某甲、段某某在合同上签名;

4、段某某预付定金1万元,并支付货款14万元;

5、原告供管材至2004年4月,给水工程至今没有验收;

6、建筑公司八处是其内部没有法人资格并且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的内设机构。

7、马某某是签订《给水工程承包合同》和《协议书》时村X组长,朱某某是该村X村民。

对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周某甲和段某某是否代表建筑公司与原告建立买卖法律关系2、《协议书》的法律关系怎样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1:周某甲和段某某是否代表建筑公司与原告建立买卖法律关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这一争议焦点:

1、2003年12月13日《给水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周某甲与村X组签订《给水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字,周某甲代表建筑公司向村X组承包给水工程;

2、2004年1月11日《协议书》,欲证明周某甲代表建筑公司与村X组和原告签订《协议书》;

3、2004年1月27日《买卖合同》,欲证明周某甲、段某某代表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建筑公司与原告建立了买卖法律关系。

被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虽然其在《给水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公章是后来补盖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周某甲、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周某甲、村X组和原告,建筑公司和周某甲认为《协议书》上并没有建筑公司签章,周某甲的签名只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建筑公司的行为,因此合同主体为周某甲、村X组和原告。对于《买卖合同》,建筑公司和周某甲、段某某同样认为其上没有建筑公司签章,周某甲、段某某的签名只代表其个人的行为,不代表建筑公司。

被告村X组质证认可《给水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对《买卖合同》的形成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并认为没有在《协议书》上盖过章。

被告马某某、朱某某认可《给水工程承包合同》和《协议书》的真实性,认为对《买卖合同》的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因签订《给水工程承包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虽然村X组不认可《协议书》中其公章的真实性,但因当时担任村X组负责人的马某某认可其签章的行为,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建筑公司提交了《协议书》和《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给水工程承包合同》写明订立合同的双方为村X组和建筑公司八处,该合同由周某甲签名,加盖了建筑公司的公章,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也签了名,可以证明周某甲以建筑公司八处的名义签订合同经建筑公司认可,周某甲是代表建筑公司八处与村X组签订《给水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建筑公司陈述公章是补盖,但建筑公司对于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给水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周某甲、村X组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就买卖给水工程管材的付款事宜进行约定,三方约定由给水工程的发包方村X组将工程款70万元付给管材的卖方原告,在三方关系中,如果买卖法律关系是周某甲个人与原告建立,则发包方村X组应将工程款付给建筑公司而不应付给与周某甲个人建立买卖关系的原告,进一步证明周某甲的签名代表的是其签订《协议书》时“协议人”栏所写的建筑公司八处而非其个人。此后,周某甲、段某某和原告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同样,该合同上周某甲及周某甲同意的段某某代表的应是《买卖合同》“买方”一栏所写的建筑公司八处而非周某甲、段某某个人。再从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除了签订合同时周某甲、段某某以建筑公司八处的名义进行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某甲、段某某均是以建筑公司八处的名义进行供货和付款,因此,本院确认周某甲、段某某代表建筑公司八处与原告建立了买卖法律关系。

争议焦点2:《协议书》的法律关系怎样

原告认为,建筑公司八处与原告建立了买卖法律关系。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协议书》约定由村X组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村X组通过《协议书》的约定和建筑公司成为本案的付款义务人。

被告建筑公司和周某甲、段某某认为,《协议书》约定由村X组向原告支付款项,也意味着周某甲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买卖法律关系的付款义务通过《协议书》转移给了村X组,《协议书》确定的是债务转移性质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协议书》的“协议人”为建筑公司八处和原告两方,解决的是建筑公司八处购买PE管向原告付款的事宜,付款方式是双方到场后由村X组直接付给原告方。《协议书》并约定70万元以外的款项由建筑公司八处和原告自行协商解决。到期不能按上述期限及数额付款,由建筑公司八处支付原告违约金。从上述约定看,《协议书》法律关系符合债务人的债务由第三人代为向债权人履行的法律特征。分析如下:《协议书》约定建筑公司八处作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原告支付《买卖合同》的货款,约定的支付方式是由第三人村X组向原告支付货款,如果第三人村X组不履行付款义务,则由债务人建筑公司八处向债权人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在这里,债务并没有发生转移,付款义务仍存在于建筑公司八处和原告之间,只是债务履行的方式发生变化,即由第三人村X组代建筑公司八处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村X组并没有成为合同的一方,没有付款的违约责任仍由债务人建筑公司向债权人原告承担。因此,《协议书》确定的是由第三人村X组代债务人建筑公司八处向债权人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关系。

争议焦点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认为《协议书》约定款项于2004年3月6日和3月底由村X组向原告支付,但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认为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村X组才向原告付款,因一直未验收,所以不应承担未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除甲方(建筑公司八处)先期支付的定金外,余下的款项于2004年3月6日,工程验收合格(即通水不漏、不裂)支付35万元给乙方(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后(即通水不漏、不裂)余款部分35万元于2004年3月底支付”,因《协议书》是在《买卖合同》之前签订,双方对于购买管材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是一个确定值,而是处于预计状态。庭审中查明2004年3月管材尚未供完,4月原告仍在向被告建筑公司八处供管材,给水工程至今也未验收,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因此,支付货款的时间不应按《协议书》来确定。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发生变化,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争议焦点4: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争议事实:

2004年8月17日、8月23日《发票》各一张和2004年9月16日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票》两张、《云南省公路汽车专用客票发票》三张、云南省建广律师事务所收费协议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查询费227元、车费30元和律师代理费x元。

被告建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五被告对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此组证据和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3年12月13日,被告建筑公司八处与被告村X组签订《给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村X组将该村饮水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之后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八处、村X组于2004年1月11日就购买给水工程管材付款事宜达成《协议书》,约定“除甲方(建筑公司八处)先期支付的定金外,余下的款项于2004年3月6日,工程验收合格(即通水不漏、不裂)支付35万元给乙方(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后(即通水不漏、不裂)余款部分35万元于2004年3月底支付”,“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到场后,狗街村X组直接将甲、乙双方确认应于当日支付的35万元款项付给乙方”“其余款项的支付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支付。到期不能按上述期限及数额付款,由甲方支付乙方月5%的违约金”。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建筑公司八处和原告于2004年1月27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筑公司八处提供深圳华油牌PE管材及配件。双方就材料规格、单价、数量、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等问题作了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材,被告建筑公司八处支付了定金1万元和货款人民币14万元,双方同意定金1万元充抵货款,尚欠原告货款x.4元。至2004年3月管材尚未供完,4月原告仍在向被告建筑公司八处供货,给水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另外查明,建筑公司八处是建筑公司内部没有法人资格并且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的内设机构,马某某是签订《给水工程承包合同》和《协议书》时村X组长,朱某某是该村X村民。马某某与原告起诉状中所列和签订、履行合同的马某陆是同一人,周某甲和原告起诉状中所列和签订、履行合同的周某得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周某甲、段某某代表建筑公司八处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建立了买卖法律关系,原告向建筑公司八处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建筑公司八处没有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建筑公司八处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及其他民事法律责任。因建筑公司八处是建筑公司下属没有法人资格并且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的内设机构,因此,建筑公司八处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应由其法人单位建筑公司承担,即应由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x.4元。

至于村X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X组。也就是说,村X组也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组织。本案中,村X组将其给水工程承包给建筑公司八处承建,并由其支付工程款,是其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的规定,村X组符合这一规定条件,应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其可以进行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后果。但是,本案中,村X组并没有与建筑公司八处成为共同付款义务人,而是通过《协议书》的约定代建筑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义务只是代为履行,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导致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相应责任应由债务人建筑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村X组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如前所述,被告周某甲、段某某在《给水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和《买卖合同》中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建筑公司八处签约的行为,并且代表建筑公司八处履行合同收取货款和支付部分货款,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建筑公司八处是建筑公司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未经过工商登记的内设部门,法律后果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周某甲、段某某个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马某某是签订上述合同时村X组长,其在《给水工程承包合同》和《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村民朱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马某某和朱某某在本案中都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如前文所评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第三人村X组付款的时间和条件发生变化,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没有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损失23万元和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因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良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申辉塑胶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x.4元;

二、驳回原告申辉塑胶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68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x.68元,由原告申辉塑胶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为3844.13元,由被告宜良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承担80%,为x.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茜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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