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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云南安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4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4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鸿兴,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安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原云南省安宁化肥厂)。

住址:安宁市X镇北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元江,云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云南安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2004年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兴,被告化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元江、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8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安宁市支行(以下简称:安宁农行)与被告云南安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原云南安宁化肥厂)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998年5月20日至1999年5月20日,利率为月息7.26‰。同时,由安宁市工业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则由保证人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10万元本金,至今尚欠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2年10月22日,安宁市农行对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签章予以认可。2002年12月4日,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文件,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02年12月31日,安宁市农行与被告签订《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明确将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0元转让给原告享有。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罚息)。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享有90万元本金债权的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享有利息,故原告不享有利息及罚息。

鉴于双方对借款事实及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无异议,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归还该笔贷款利息

针对该争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8年5月20日,安宁市支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1998年5月20日安宁市农行的《贷款凭证》;2、2002年10月22日,安宁市支行向被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2002年12月31日安宁市农行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移通知书》;4、《云南安宁化肥厂贷款欠息清单》。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原告的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该笔贷款逾期后加收罚息,利息及罚息是该贷款本金项下的一个从权利,因被告于2002年12月3日债权转移时已结清当期利息并归还10万元,故当时利息表述为零,但原告对主债权项下的从权利享有权利,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息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主张的债权是依据《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而享有的,而通知书中所约定的主债权转移事项中仅只约定转让本金90万元,利息部份为零。该债权如何产生与原告无关,并不是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原告,故原告并不享有该债权利息。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均证实了被告与原债权人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并对利息及罚息进行了约定,并履行了催收义务。被告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确认由原告行使原债权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原告因债权转让从而取得了原借款合同当中所约定的原告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该权利应当包括该笔本金及利息及罚息。对原告认为其享有对该笔债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安宁市农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宁市农行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对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已构成违约。2002年10月22日,被告对安宁市农行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予以签收,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2002年12月31日,安宁市农行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均导致了该笔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该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原告根据该债权转让而享有对该笔债权本息及相关的一切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安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罚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54元,由云南安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强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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