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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诉云南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23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许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杨某,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咸庆,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滨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文贸大厦四、五楼。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诉被告云南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云南滨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滨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诉讼证据,本院2004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杨某,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咸庆,第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2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50万元给第一被告,用于贷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02年5月10日起至2004年5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9475‰,按季结息,如存款不足未付利息的,自付息日起按原利率5.9475‰计收复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50万元贷款。

另外,第三被告于2002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表明“我公司承诺为下列公司和个人在你行的贷款提供保证,若到时不能归还贵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我公司负责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承诺书》第二条列明:云南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时间:2002年5月10日;贷款金额:150万元。但是第一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03年9月20日已拖欠原告利息x.26元,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第一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于第一被告构成违约,根据《借款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书》的约定,第二、第三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2、由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5月10日起,按月息5.9475‰计算利息及复利,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由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的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我方只是对利息的支付构成违约,对本金没有违约,因而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第三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我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由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还未届满,我方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不存在,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于三被告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无争议,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2、第二、第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的三被告达成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对违约事项的约定包括“借款人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期限、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内容,其中“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意思不是第一被告所称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合同约定的按季应当支付的利息,以及合同到期收回本金及结清利息。因第一被告不按季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债权。故本院对三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本院确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债权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本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解除并不导致保证合同的解除,并不是解除第二被告的保证责任,而是从借款合同解除之日起,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保证人开始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第二、第三被告应从借款合同解除之日起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第三被告提出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不存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第二、第三被告应按照《借款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书》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昆明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与云南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5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

二、由云南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昆明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5月10日起,按月息5.9475‰计算利息及复利,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而调整)。

三、由云南滨海实业有限公司和滨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对云南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云南滨海实业有限公司和滨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云南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x.89元,由云南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滨海实业有限公司、滨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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