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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云南安宁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1号

原告安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安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安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信贷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安宁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会计,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安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云南安宁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于2004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马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丁、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0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00年11月3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期限自2000年11月30日至2001年11月30日,利率为月息7.29‰,并约定由被告用其拥有的坐落于安宁市X路X公里处(房产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安宁市房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2082.53平方米)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0年12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同日,双方还就抵押房产到安宁市建设局房地产管理科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昆房安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该笔借款在即将到期之前,被告于2001年11月25日以其应收工程款无法及时收回不能按时还贷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双方于2001年11月30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02年1月30日偿还,约定展期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7.41‰执行,其余的权利义务仍按《借款合同书》执行。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2年2月9日偿还了本金2万元及部份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及从2001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8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01年6月21日起至2001年11月30日止,以本金200万元,按月息7.29‰计算;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2年1月30日止,以本金200万元,按月息7.41‰计算;自2002年1月31日起至2002年2月9日止,以本金200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自2002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198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2、原告有权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抵押事实无异议,对所欠本息金额予以认可。

鉴于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主张的抵押物优先权的合法有效性进行了审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合法持有被告为该笔借款而设定抵押的房产的《房屋他项权利证》,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依法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安宁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8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01年6月21日起至2001年11月30日止,以本金200万元,按月息7.29‰计算;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2年1月30日止,以本金200万元,按月息7.41‰计算;自2002年1月31日起至2002年2月9日止,以本金200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自2002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198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二、若云南安宁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不能还款,则安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有权对云南安宁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拥有的坐落于安宁市X路X公里处(房产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安宁市房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号为:昆房安他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2082.53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x.37元,由云南安宁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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