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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何某乙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乙,男,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45岁,汉族,工人,住(略),系原告表叔。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生忠,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乙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琛、人民陪审员张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乙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的一辆东风货车被人盗走,原告为盗贼联系了买主将车买走。资兴市公安局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原告刑事拘留。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和乘人之危与原告母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告经济损失x元。2009年10月,原告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将该车追回。资兴市人民法院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万元,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被盗窃车辆经物价部门核定,检察院、法院的认定,其价值为x元,况且被盗车辆已找回,就通过资兴市公安局多次找被告协商,提出如果被告不愿意退钱,就将车退给原告。可是被告以种种理由回避。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签订的财产损失赔偿协议无效,并退还赔偿金x元给原告。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法取得财产损失赔偿以及依法取回自己被盗的货车,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2009年3月,被告一辆价值20多万元的东风货车被盗,由原告销赃。为求得减轻刑罚,原告主动、积极恳求答辩人的谅解。2009年8月24日,在资兴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损失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部分经济损失后,被告同意谅解原告,并请求司法机关减轻对原告的刑罚。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这份“财产损失赔偿协议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并且作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关键证据予以采信,从而对原告宣判缓刑。被告被盗的车辆追回后,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由原告销赃的那辆车返还给被告。被告是受害人,货车是被告全家养家糊口的经济来源。货车被盗以后,货车损失20多万元,经营损失10多万元,寻找车辆花费数万元,原告仅仅赔偿了被告部分损失,被告因受害而获得赔偿是正当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凌晨,被告刘某某的一辆牌号为湘L-x红色东风货车在资兴市水泥厂家属区被何某洁、郭某某、何某丁、谢某某四人盗走。当日,由原告何某乙联系销赃,被告刘某某的车被原告何某乙女友表哥何某清以x元的价格买走。案发后,原告何某乙于2009年7月27日被资兴市公安局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拘留。2009年8月24日,在原告的亲朋要求下,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在资兴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现金x元整,被告得到赔偿款后,开具收据,不得再以任何某由继续索赔和上访,并积极请求公安部门给予取保候审,建议司法部门免予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协议上由原告母亲李行秀和被告刘某某签名。根据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了被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也向公安机关出具了相关证明。赔偿协议达成的当日,原告在支付了被告的赔偿款后,即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原告何某乙在嘉禾县寻得被告被盗的车辆,并协助资兴市公安局将该车扣押。根据资兴市公安局的委托,2009年10月22日,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某某被盗的车辆作出价格复核,复核认定该车辆的价值为x元。2010年3月9日,资兴市人民法院以(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告何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何某乙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遂判处何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4月19日,资兴市人民法院以(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何某洁、郭某某、何某丁、谢某某等人犯盗窃罪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被盗的车辆由资兴市公安局返还给刘某某。2010年5月11日,何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刘某某返还其赔偿的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何某乙提交的郴价认复字[2009]X号价格复核鉴定结论书、(2010)资法刑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财产损失赔偿协议书、(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缓刑案件告知书;有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赔偿协议书、(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本案原告何某乙在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后,为获得减轻处罚,其家人积极与受害人协商赔偿。在达成赔偿协议并付清赔偿款后,资兴市公安局依法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资兴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信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认为何某乙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判处何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从原告处取得x元是基于原告犯罪行为导致被告的财产受到损害,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对被告财产损失的弥补。因此,原告何某乙提出的关于被告刘某某采取欺诈手段和乘人之危与原告母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无效协议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被告刘某某退还依据协议获得的赔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江林

审判员罗琛

人民陪审员张智波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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