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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人,农民,住(略),现在资兴市看守所服刑。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廷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09年6月8日晚上8点多钟,原告驾车从何家山乡回兴宁镇,途经S322线坪石乡X村小学路段时,为避让前面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踩了一脚急刹车,听到车后响了一声,下车查看,见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碰到原告车的保险杆,大约过了5分钟,被告手持一把菜刀冲到原告身边砍原告,把原告头某甲、背某等处砍伤,后被告手中的菜刀被何志立抢下;原告受伤后到资兴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原告的伤构成轻伤、十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0.3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1000元、整容费x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0元。

被告吴某某口头某称,事情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道路通行不方便,原告强行抢道行驶,造成被告骑摩托车倒在田里,原告不但不道歉,反而恶语伤人,被告气不过才砍了原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坪石乡河沙场驶往兴宁镇方向,途经S322线坪石乡X村小学路段时,行驶在被告后面的由原告欧某某驾驶的轿车鸣喇叭示意被告让道,未果;尔后,原告超车后急刹车,原告车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也急刹车,被告连人带车倒在田里,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之后,被告返回河沙场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身上,并跑到现场与原告继续争执,争执中,被告手持菜刀砍伤原告头某乙、背某等部位。后被告手中的菜刀被赶来的何志立抢下,纠纷平息。原告受伤后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6230.30元,经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刀裂伤、头某血肿;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453元。另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采沙及河沙销售。湖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0元、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林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被告因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审理中,原告称其需整容费5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其整容费2万元,并提供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科诊断书。原告还称因鉴定花去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汽油发票二张。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就医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原告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法医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在原告欧某某驾车鸣喇叭示意后不让道,后又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不计后果持菜刀将原告砍成轻伤,对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未让道的情况下,超车后急刹车,属危险行为,后又与被告发生争执,因此,原告对纠纷的引发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济损失可参照城镇人员计算。但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中计算较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整容费x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某某的医疗费6230.30元、误工费1115.10元(21天×53.10元/天)、护理费910.14元(21天×43.34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21天×12元/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x.20元/年×20年×10%)、鉴定费453元,合计x.94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80%,计x.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欧某某自理;

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90元,原告欧某某负担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廷刚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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