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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王某乙诉被告薛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薛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根据东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单位与资兴市经济开发区X路社区的有关协议,采煤沉陷区安置小区X#栋、5#栋土方开挖平整工程由原、被告所在的资兴市经济开发区X路社区X组承包。2008年10月14日,因为原告是组上负责人,原告遂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组上承包的土方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并按照每立方米7元支付被告工程款,同时,还约定被告应按每立方米0.3元向组上缴纳管理费,以及约定原告与被告按四、六比例分配利润。现工程已经完工,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支付了11元的工程款x.37元。工程施工时,原告已出资4000元用于工程土方开挖开销,《协议》中又约定了原、被告的利润分配方式,原、被告实际已形成合伙关系,对于工程款的结账事宜,水电路社区曾致函工程建设单位,要求结算时需社区居委会人员参与,并原、被告二人必须到场,结算尾款拨付到居委会再由居委会拨付到组上,可被告却独自一人将工程款结清,并截留原告应得的利润分配款x.1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煤沉陷区安置小区三区X#栋、5#栋土方开挖平整工程利润分配款x.12元。

被告薛某某辩称,被告与王某真等人系合伙关系。2008年1月2日,东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安置小区第三区场地平整和压实工程发包给老菜组承包。原告代表组上将工程交给曹某、王某丁施工,不要曹某、王某丁交任何费用。后因组上村民反映较强烈,才将工程公开招标投标。王某真以交组上7000元承包费中标后,又邀请被告等八人每人出资5000元合伙。在合伙过程中,被告与王某真等约定,合伙内部由被告担任会计,负责土方工程业务结算,同时约定土方工程的其他事项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和签字一律作为无效处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提出入暗股,王某真等合伙人不同意。原告就多次到工地阻工、出难题,串联部分不明真相的组民到工地殴打挖机师傅、阻工。在派出所、社区制止原告的行为后,原告又到社区找王某真要求入股,但王某真仍然不肯。原告在王某真不肯的情况下,又多次到工地威胁被告,要被告停工,迫于压力,在未经其他合伙人签字和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才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协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系东江镇X路社区X组长,被告薛某某系老菜组居民。因安置国有重点煤矿沉陷区居民,国家征收了东江镇X路社区部分土地,其中安置小区第三区的土地是征收老菜组的。为了照顾被征收土地居民的利益,被征收土地上建设工程的附属工程按惯例由开发公司交由被征土地的居民小组承包施工。2008年元月2日,资兴市东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建设单位,水电路社区X组为施工单位签订了“资兴市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安置小区土方平整合同”。该合同约定东江迎宾路安置小区第三区场地平整和压实由水电路社区X组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包挖、包运、包平整、回填、包碾压、运输至安置小区范围内指定的地点,合同价款为按含税包干单价形式确定工程价款,合同单价6.52元/立方米,以实际验收的工作量计算工程总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乙就将该工程交给其兄王某丁及本组居民曹某承包。老菜组居民见组上工程被王某丁、曹某承包了,且未交承包费,就到王某丁、曹某工地阻工。后来经组上居民开会决定将组上工程以招标形式发包。2008年元月17日,老菜组居民王某真以交组上7000元承包费中标。中标后,王某真当即交纳了老菜组X元承包费,老菜组开具了收据给王某真。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某真沉陷区三区土方工程承包费7000元整”。随后,王某真又邀请被告薛某某及老菜组居民林和平等人合伙,具体的施工则由被告薛某某与林和平负责。被告等人完成三区四号栋、七号栋土方平整工程后,因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将工程单价由原来的6.25元/每立方米增加到11元/每立方米,在被告薛某某等人施工二号栋、五号栋土方平整工程时,原告王某乙与王某丁、曹某等老菜组居民于2008年8月份左右到工地阻挡被告薛某某施工,要求增加组上承包费及分配利润。在王某乙、王某丁、曹某等人阻工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曹某在冲突中受伤,纠纷经东江派出所劝解平息。尔后,原告王某乙又找到具体施工的被告薛某某,要求分配工程利润。被告薛某某为了能顺利施工,在未征求王某真、林和平等意见的情况下,就同意了原告的要求。2008年10月14日,在原告拟写好协议后,找到被告薛某某,要求被告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内容为:1、(三区X栋、X栋)整体土方工程由乙方(薛某某)每立方米7元承包开挖;装车、转运、压实所产生的其它费用一切由乙方承担。工程完工后,沉陷区结账后一次付清工程款。2、三区X栋、X栋现有开挖土方按每立方米0.3元,交老菜组管理费,以结账数为准。3、利润分配:甲方(王某乙)40%,乙方(薛某某)60%。4、甲、乙双方各自理顺各方人员分配关系。5、三区如有其他土方开挖,一切由老菜组组委会招标决定。6、由东江社区到沉陷区结账,或工程款划转到东江社区账户。三区X栋、X栋土方平整完工后,被告方于2010年3月与建设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x.37元。被告结到工程款后,原告王某乙即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分配利润,被告薛某某推诿拒绝分配。随后原告王某乙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合伙利润分配款x.1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乙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一张借条复印件来证明自己向被告交纳了合伙股金4000元,并称该借款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乙现金肆仟元正(4000.00),用于三区X栋、X栋土方开挖费用。完工结账后归还”。借款人为薛某某,借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被告薛某某针对原告的举证辩称没有借款的事实,即使有也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王某乙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证人王某丁、曹某到庭作证的证言,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工作联系函、水电路居委会关于请求协助办理好老菜组三区土方开挖工程款结算分配的函、工程结算审查定案汇总表、三区场地平整及挡土墙平面示意图、借条复印件,有被告提交的安置小区土方平整合同、王某真交老菜组承包费收据,有王某乙、曹某、王某丁三人出具给王某真的委托书,有被告提交的三区土方工程入股表、内务调节书、工作联系函、水电路居委会2010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两份、曹某要求付医药费的报告、资兴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2010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王某乙等人在被告薛某飞等人对承包的采煤沉陷区三区X栋、X栋土方平整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因工程造价提高等原因,以要增加组上承包费为由进行阻工,随后又在被告未征求合伙人意见且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要求分配工程利润40%,签订该协议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王某乙主张与被告薛某某在承包采煤沉陷区三区X栋、X栋土方平整工程中形成了合伙关系,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王某乙要求按协议分配工程利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江林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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