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西安、蒋某某,云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汲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诉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200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5年3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短期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4月7日至2004年4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425‰,按季结息。同日,双方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用其位于富源县X镇X村厂内、评估价值为2232万余元的第X号和第X号焦化炉及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曲靖市富源县工商局为该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原告颁发了富工商贷字第(2003)X号《抵押物登记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4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构成了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多次制定了还款计划及贷款重组计划,但均未得到履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x.72元及利息(截止2004年12月16日所欠利息为x.90元;自200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复利);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x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双方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构成了违约,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权。因此,被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x元,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收费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x.72元及利息(截止2004年12月16日所欠利息为人民币x.90元;自200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复利)。
二、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x元。
三、若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有权对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记载于富工商贷字第(2003)X号《抵押物登记证》上的第X号和第X号焦化炉及附属材料、第X号和第X号焦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x.01元,财产保全费x元,合计x.01元,由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寒梅
审判员屈忠义
审判员苏静巍
二ΟΟ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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