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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澄江县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诉云南创新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昆民四初字第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53号

原告玉溪市澄江县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

住所:云南省澄江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高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瞿征、周某某,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创新实业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豆腐场127—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雪晖,云南协和律师事物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市澄江县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诉被告云南创新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双方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5年3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雪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7年12月23日,澄江县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3日至1998年12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92‰。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但贷款到期至今,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信用社经多次催收未果。2002年12月12日,信用社被撤销,由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债务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12月23日至1998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7.92‰计算;自1998年12月24日至1999年6月9日,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1999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答辩称: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性,但由于信用社没有实际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因此该合同所产生的合同之债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信用社是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撤销澄江县城市信用社的函》及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玉溪市撤销澄江县城市信用合作社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欲证明:2002年12月12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批准,澄江县城市信用社被撤销,由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债务追偿的权利。

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2001年8月2日、2003年1月16日《还款通知单》。欲证明:1997年12月23日,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在信用社及原告所送达的《还款通知单》上均签章认可了仍拖欠贷款15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社《分户帐》、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北京路支行)《企业存款明细帐》。欲证明:在其开户的银行帐户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从没有收到过信用社发放的贷款。

2、交通银行昆明分行《转帐进帐单》。欲证明:进帐单位帐号与建设银行北京路支行的帐户相同,收到的款项不是信用社支付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对建设银行北京路支行《企业存款明细帐》上手写体而没有盖章覆盖的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信用社没有向被告发放贷款。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在《借款借据》上贷款户帐号和存款户帐号一栏没有填写内容,但在借款单位一栏上被告法定代表人黎某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同时,从被告签收信用社及原告所送达的两份《还款通知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被告均认可欠款150万元未还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

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建设银行昆明市X路支行《企业存款明细帐》上手写体而没有盖章覆盖的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该证据手写体部分盖有建设银行北京路支行的业务用公章,能够证明该证据是建设银行北京路支行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在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社、建设银行北京路支行开立有帐户,并不能排除其在其他银行还开立有帐户,不能证明其没有收到信用社发放的15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信用社没有发放15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7年12月23日,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3日至1998年12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92‰。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但贷款到期后,信用社于2001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还款通知单》,被告盖章予以签收,200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还款通知单》,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签收。2002年12月12日,信用社被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予以撤销,并成立清算组对信用社实施清算工作,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债务追偿的权利。但被告至今未归还150万元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章的《借款借据》就是划款凭证,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信用社被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撤销,并成立原告对信用社进行清算,故原告取得对被告债务追偿的权利。被告辩称其帐户上没有收到过信用社发放的借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和原告均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均在通知上签章认可。被告辩称其签收行为只证明收到该通知,不能证明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但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通知单》的行为来看,均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还款通知单》上所载明的催收债务的内容是明知的,被告应向原告归还150万元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云南创新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玉溪市澄江县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12月23日至1998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7.92‰计算;自1998年12月24日至1999年6月9日,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1999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案件受理费x.70元,由云南创新实业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二ΟΟ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茜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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