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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上诉孙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地址:义马市X路X号。

负责人石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一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豫C-x号中型自卸货车司机。

一审被告梁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豫C-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

一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三轮摩托车车主。

上列当事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1051-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该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应移送至被告(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在偃师市境内,偃师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交通肇事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行为地在偃师市境内,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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